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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尹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师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尹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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