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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抢劫,王某涛、曾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乙,男,57岁,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庚,男,40岁,系被告人张某己之父。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涛、曾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我院于2010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阳、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庚、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至八柳树村X路上,对路过的尚某实施抢劫,后因尚某极力反抗,将王某甲的颈部刺伤,抢劫未遂。

2、2010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原种场路口北边第二个机井房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乔某某450元现金和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丁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汪某某开的鱼塘内,盗走污水泵一台,后以24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鉴定,被盗污水泵价值1755元。

4、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王某丁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至八柳树村X路上,抢劫韩某某现金31元。

5、200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丁、张某己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南的马路口处,抢劫刘姚和赵帅杰现金120元。

6、2009年秋天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老纸厂南的土路上,抢走闫屹立、赵冯现金125元。

7、2009年8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通往陈庄的河堤路上,对路过的学生乔某耀和刘振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踢进路边的泥坑,抢走乔某耀天语牌D186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此手机价值131元。

8、2009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曾某某、王某甲预谋后,跳窗进入新乡县X镇X村卫生室,从抽屉内盗窃现金三、四百元。

9、2009年8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预谋后,在新乡县红黄某染料厂附近,抢劫荆怀文现金200元。

10、2009年7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在新乡县四达公司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李某坤现金二、三十元。

11、200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在新乡县X镇X村卫生室,盗窃现金13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应加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已的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应当认定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抢劫数额较小,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予以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至八柳树村X路上,对路过的尚某实施抢劫,后因尚某极力反抗,将王某甲的颈部刺伤,抢劫未遂。

2、2010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原种场路口北边第二个机井房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乔某某450元现金和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丁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汪某某开的鱼塘内,盗走污水泵一台,后以24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鉴定,被盗污水泵价值1755元。

4、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戊、王某丁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至八柳树村X路上,抢劫韩某某现金31元。

5、200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丁、张某己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南的马路口处,抢劫刘姚和赵帅杰现金120元。

6、2009年秋天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老纸厂南的土路上,抢走闫屹立、赵冯现金125元。

7、2009年8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通往陈庄的河堤路上,对路过的学生乔某耀和刘振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踢进路边的泥坑,抢走乔某耀天语牌D186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此手机价值131元。

8、2009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曾某某、王某甲预谋后,跳窗进入新乡县X镇X村卫生室,从抽屉内盗窃现金三、四百元。

9、2009年8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预谋后,在新乡县红黄某染料厂附近,抢劫荆怀文现金200元。

10、2009年7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在新乡县四达公司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李某坤现金二、三十元。

11、200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在新乡县X镇X村卫生室,盗窃现金1300余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宋某某已将所得赃物全部退回,部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骨龄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对案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乔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尚某、乔某某、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在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涛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至,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至,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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