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下称江苏交建公司)与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下称南阳高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交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告南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交建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南阳高速公司从我公司多次购买重交沥青,经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南阳高速公司欠我方款项x.2元未及时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一、南阳高速公司偿付欠款x.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南阳高速公司承担。
南阳高速公司辩称:江苏交建公司起诉数额属实,该x.2元是由两部分构成,其中200万元是江苏交建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其余x.2元是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江苏交建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有50天存在停止供货的情况,造成我方17标段窝工,其行为违约,我方现提起反诉。
南阳高速公司反诉称:2005年元月10日江苏交建公司作为供货方,南阳高速公司作为业主方,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下称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厦门工程处(下称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下称河南省工程局)、天津市X路工程局(下称天津市政工程局)作为需方,各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在2005年9月中旬至11月初供应沥青的过程中,江苏交建公司有50天停止向17标段供货,为保证工程用料,我公司高价向中海油公司购买了一批沥青,其价差造成我方损失。另外由于江苏交建公司的迟延供货造成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负责的17标段存在窝工损失。我方反诉请求:一、江苏交建公司供货迟延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二、江苏交建公司应赔偿我方差价损失x.6元。三、江苏交建公司赔偿17标段窝工损失217.5万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x.6元。
江苏交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该x.2元是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我方始终按约供应沥青,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南阳高速公司确认,需返还我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x.2元。南阳高速公司的反诉理由与其确认的欠款内容相矛盾,不应支持。
二、南阳高速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沥青的行为,是其经营行为,与我方无关,不能证实我方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南阳市高速公司未提供中海油公司的合同及购货手续,是否购买沥青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
三、南阳高速公司未提交17标段窝工损失的直接证据,仅提交一份内部计算表,缺乏直接证据予以佐证。
四、双方供货合同已于2006年8月3日履行完毕,南阳高速公司现在提起反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江苏交建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交建公司及南阳高速公司的营业执照。2、2005年元月10日两份供货合同及2005年5月19日补充合同。以证实江苏交建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业主方南阳高速公司、需方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河南省工程局签订沥青供货合同。3、2007年2月6日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实南阳高速公司认可欠我方款项x.2元未付。
南阳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及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均属实,企业询证函也属实,我方认可的数额为x.2元。
南阳高速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元月10日供货合同以及2005年5月19日补充合同。以证实各方签订有供货合同,江苏交建公司向需方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负责的17标段及河南省工程局负责的18标段供应沥青。2、南阳高速公司与中海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合同复印件。以证实与中海油公司签订了沥青供货合同。3、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负责的17标段的清单一份。南阳高速公司用以证实有50天供货不及时,造成窝工损失217.5万元。4、南阳高速公司制作的供货台帐。5、南阳高速公司制作的供货单价一览表及沥青进场台帐复印件。以证实江苏交建公司有50天存在迟延供货。6、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及付款审核表、付款手续。用以间接证明江苏交建公司有50天存在停止供货。
江苏交建公司针对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各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与我方提供的协议一致。2、对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中海油公司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合同原件及供货手续以供核实。3、对损失清单有异议。这是南阳高速公司项目部单方制作的清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台帐是南阳高速公司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五是南阳高速公司内部制作的供货价目表及进料清单,无任何原始条据予以印证,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6、南阳高速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为业务往来手续及审核、付款手续。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反而能证实我方如约履行义务,南阳高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我方无违约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江苏交建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南阳高速公司对江苏交建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及2007年2月6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签字内容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应予认定。
合议庭对南阳高速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为双方所签供货合同,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第二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中海油公司合同复印件,江苏交建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核实。因南阳高速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交付凭据以供核实,该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三、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为其项目部制作的,该份表格仅注明损失数额,南阳高速公司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损失的证据以佐证。该表格不能直接作为十七标段窝工损失的依据。四、第四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内部制作的供货台帐,该台帐仅表明品牌及进料时间,未随附进料单据,也未显示供料单位。该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相应进料凭条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江苏交建公司存在停止供货50天的情况。五、第五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制作的供货价格表及17标段进料台帐复印件。该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及十七标制作的汇总表,未提供相关凭据及发票予以印证,该组汇总表不能证实江苏交建公司停止供货50天。六、第六组证据为南阳高速公司制作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及南阳高速公司向江苏交建公司付料款的审核表及江苏交建公司请求南阳高速公司返还5%质保金的申请书,南阳高速公司返还5%质保金的付款手续。南阳高速公司提供的上述财务手续显示在2005年10月27日前江苏交建公司一直在向十七标段供应沥青,南阳高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反诉称江苏交建公司停止供货50天的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南邓高速公路X路沥青,2005年元月以江苏交建公司为供应方,以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河南省工程局、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天津市政公司为需方,南阳高速公司为业主方,各方分别签订了四份沥青供货合同。施工中天津工程公司负责南邓高速公路X标段工程,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负责16标段工程,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负责17标段工程,河南省工程局负责18标段工程。上述工程所需沥青均由江苏交建公司提供。涉及本案纠纷的是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负责的17标段、河南省工程局负责的18标段沥青供货合同。涉及十七标段的合同约定:“江苏交建公司为供方,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作为需方,南阳高速公司作为业主方,江苏交建公司向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预计交付散装沥青3073吨,种类为重交道路沥青,供货量以江苏交建公司、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沥青品牌为泰普克,规格为AH—70型,交货单价为2630元/吨,金额为x元,交货地点为南邓高速17标段拌合站。供货时间为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南阳高速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工期安排提前7天以传真方式向江苏交建公司发出通知,江苏交建公司接到通知后,在货物抵运前3日通知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南阳高速公司。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可根据工程进度及时修订计划,提前两天以传真方式通知江苏交建公司。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江苏交建公司按合同要求将沥青运抵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指定交货点后,经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南阳高速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14天内,依据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由南阳高速公司代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待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一半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由南阳高速公司代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支付给江苏交建公司,下余质量保证金待路面工程验收一年后28天内,由南阳高速公司代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付清。如江苏交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及通知交货时间交齐货物,江苏交建公司须向南阳高速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交纳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但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在缺陷责任期内如发生因沥青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江苏交建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如江苏交建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南阳高速公司可从江苏交建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各方约定一方违约除按合同总价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江苏交建公司、河南交通工程局、南阳高速公司签订一份沥青供货合同,与上述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约定的预计交付散装沥青吨数为3280吨,交货单价为2630元/吨,价款为x元。
2005年5月19日江苏交建公司、南阳高速公司、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河南省工程局、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处、天津工程处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对沥青供应进行调整,一、终止江苏交建公司供应天津工程处15标段、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处16标段中面层沥青合同。二、江苏交建公司除供应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17标段、河南省工程局18标段中面层沥青外,增加供应下面层沥青。三、江苏交建公司供应17标段、18标段下面层的沥青数量,按施工路段里程现场测量,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四、江苏交建公司对17标段、18标段增加供应的下面层沥青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20元/吨,为2650元/吨。五、原合同未变更部分继续有效。”
在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交建公司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南阳高速公司在支付沥青款时暂扣了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06年8月3日返还质量保证金函显示:“南邓高速公路沥青供货已完毕,江苏交建公司实际供应泰普克(AH—70)沥青x.83吨,其中用于中面层5129.75吨(单价2630元/吨),用于底面层5584.08吨(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为x.5元,现返还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x.73元。”经公路监理部门核实盖章后,南阳高速公司依据审核函将质量保证金的一半(x.72元)于2006年9月5日返还给江苏交建公司。2007年2月6日经江苏交建公司、南阳高速公司确认,南阳高速公司仍欠江苏交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x.2元未付。
双方对货款无争议,对尚欠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数额无争议,双方争议在江苏交建公司是否存在2005年9月中旬至11月初50天停止供货这一情况。南阳高速公司认为江苏交建公司有50天停止供货,致使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存在窝工损失,应予赔偿,并应向南阳高速公司支付违约金。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付款审核表、付款收据(第六组证据)显示:“江苏交建公司在2005年8月13日向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交付沥青3121.495吨,在2005年10月27日前江苏交建公司又向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交付沥青1339.81吨。”
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10日、5月19日江苏交建公司与南阳高速公司、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河南省工程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江苏交建公司依约向南阳高速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现沥青购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南阳高速公司应返还上述款项。经双方确认,南阳高速公司尚欠江苏交建公司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x.2元未归还,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南阳高速公司应依约返还,并应自2008年8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南阳高速公司认为江苏交建公司在2005年9月中旬至11月初有50天停止供货,要求江苏交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向17标段、18标段预计供应量为3073吨、3280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应沥青量为x.83吨,超出部分属双方对供应数量的变更行为。供货时间各方约定根据工程需要和工期安排由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南阳高速公司向江苏交建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后再发货。本案关键在于江苏交建公司是否依据通知及时供货。南阳高速公司应提供相应通知供货的证据,以证实江苏交建公司未依据通知向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供货。因南阳高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且根据南阳高速公司提交的业务明细表及付款审核表、付款手续可证实:江苏交建公司在2005年8月13日已向17标段供应沥青3121.495吨,已远大于约定的预计供应量3073吨;在2005年8月13日至10月27日前又向17标段供应了1339.81吨沥青。上述证据可显示江苏交建公司并无停止供货的行为。南阳高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并与其提交的财务明细表及付款审核表、付款手续相矛盾,故本院对南阳高速公司反诉要求江苏交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沥青价款损失、赔偿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窝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是否存在窝工损失也与南阳高速公司无关,路桥集团厦门工程处作为供货合同一方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自行主张权利。综上江苏交建公司诉请归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阳高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江苏交建公司、南阳高速公司于2005年元月10日及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自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归还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诉费x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由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