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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某在南阳市X路静园小区院内因琐事发生撕打,期间,朱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某系邻居,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二人因房子通风问题,在南阳市X路静园小区院内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被告人朱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已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x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任何责任。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陈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其伤情构成轻伤。

朱某某被人致伤肢体,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月24日凌晨1时许,我从外边买啤酒回家,在门口碰见老陈(即陈某某),因为我的房子在他饭店抽油烟机后面,我就想借这个机会给他说说,我们说完就一块去看窗户,走着走着两人说恼了,就开始推搡,他拽着我肩膀把我摔倒了,磕着我膝盖,我顺手将我手里的啤酒瓶摔到他头上了,当时他头就流血了。

3、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4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小区院里接水,院里过来一个姓朱某住户掂瓶啤酒过来,他说大哥你得把你店后窗那个玻璃换换,我说行啊,他说那去看看,我俩就一块走。他走着说了几名脏话,我俩就吵起来了。他凑我跟前往我脸上打了两拳,我俩就对着撕打起来。他突然拿啤酒摔我头上,啤酒瓶还划着我的脸了。我的头上、脸上都是伤。

4、证人证言

证人高XX证言:5月24日凌晨,静园小区门口砂锅摊老陈某院里接水,我过去帮忙,小区里一个男同志手里掂瓶买的啤酒回家。他对老陈某了个招呼,然后对老陈某砂锅摊声音大影响休息,还说饭店后窗玻璃烂了。两人就说去看玻璃。两人走着走着吵起来了,我正准备过去看,两人已经打起来了。我就去劝,正劝着看见老陈某脸是血,地上全是碎玻璃。当时我夹在中间,没发现是谁先动的手。

5、书证

(1)、协议书: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x元。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朱某某任何责任。

(2)询问笔录:证实陈某某已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x元,赔偿款己履行,并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邻居因通风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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