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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杨某某为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杨某某为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张某某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份高招考试后,杨某某为其儿子李某上大学一事找到张某某,让其帮忙找一所本科学校上学,张某某同意后,杨某某给张某某现金x元让其联系学校,张某某去郑州找学未果,见到杨某某后说可以往北京办理,但还需要x元,杨某某同意后,提出要求办到北京理工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这四所学校之一,后张某某托人给杨某某办理的学校北京装甲学院,杨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办学费用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张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杨某某为其儿子找学校,委托张某某办理,该行为扰乱了国家的正常招生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未按照杨某某的意愿处理委托事务,而杨某某未以合法正规方式解决子女的上学问题,双方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正常招生秩序,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较为适当。张某某辩称其收取杨某某的现金x元除花销外,剩余x元已交给北京的刘X,现杨某某应向刘X追要,而不应向其追要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杨某某的损失按x元,可由张某某返还x元,其余部分由杨某某自理,另张某某辩称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杨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显示从该事情发生至2005年6月杨某某一直找张某某追要此款,故认为,杨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返还杨某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500元,由杨某某负担1520元,张某某负担1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承担损失一半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全额返还上诉人的全部财产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各半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理由如下: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国内相当一部分高校除正常招生外,还留有少量定向培养,及自费生、委培生的招生名额。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托被上诉人张某某争取办理此类升学指标,为自己儿子继续完成学业的行为,并不扰乱国家的正常招生秩序,亦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此事也尽了自己所能,为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在需返还的总额中扣除。本案在一审时,张某某自认为此的花费有7500余元,上诉人杨某某对此说法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以7500元费用扣除较为稳妥。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部分理由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某某现金x元。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诉称,杨某某委托的事务是违法的,扰乱了高招正常招生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钱也花了,学也跑成了,我又没有得到他任何财产,我不应返还该款,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收到钱应当返还本人。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委托张某某办的事项,扰乱了国家的正常招生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杨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后,张某某应返还从杨某某处取得的财产,由于杨某某对二审判决服判。因此,张某某应返还杨某某x元。至于张某某申诉称“钱已花了,其不应返还该款。”因本案审理的系杨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及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问题,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元的款项为损失款项,因此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处理适当,但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4440元,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240元,张某某负担4499元,杨某某负担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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