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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因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张俊田,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上诉人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2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于梁庄镇X村,用地面积133.9平方米,四至:东邻胡同、西邻段某军、南邻段某社、北邻空闲,土地使用权人为高某某。段某甲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日为高某某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梁庄镇X村委会将村内空闲地0.2亩让段某甲使用,该地与高某某所持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相重叠。2005年3月10日,段某甲向梁庄镇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交纳了700元宅基地费。现段XX、段XX两位村干部均证实不知道将高某某的宅基地又让段某甲使用。2006年段某乙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段某甲进行制止,段某乙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07年4月23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段某乙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段某乙出示了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段某乙系高某某舅舅,现高某某已不是梁庄镇X村民,其户口自1997年7月至今在梁庄镇X村,已改名为靳艳红,并在该村分有宅基地。争执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简易平房,现由段某乙在此居住。

一审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先,段某甲申请宅基地在后,且段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段某甲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段某甲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高某某户籍已迁出,不在梁庄镇X村居住,不应在该村占用宅基地。为节约利用土地,该宅基地应由村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对高某某的宅基地依法予以处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甲负担。

段某甲上诉称:1、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和审查,也没有提供该土地的地籍档案和相关手续,办证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法。高某某不是梁庄镇X村人,高某某的户籍从来就没在过梁庄镇X村。梁庄派出所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的户籍从1997年7月以来一直在梁庄镇X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书中查明“高某某户口自1997年7月至今在梁庄镇X村”与该判决书该院认为中“因高某某户籍已迁出,不在梁庄镇X村居住,不应在该村占用宅基地。”相互矛盾。其次,对其提供的证明梁庄镇X村委会研究通过并同意其使用的该村委会证明和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过段XX、段XX、段XX丈量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采信高某某提供的个人证明,明显偏袒一方。再次,其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四至与高某某所持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相重叠。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供的2005年5月10日梁庄镇X村委会的证明面积不详,界线不清,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月2日,其为高某某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位于梁庄镇X村,用地面积133.9平方米,四至:东邻胡同、西邻段某军、南邻段某社、北邻空闲。

高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段某甲没有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段某甲提供的梁庄镇X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段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梁庄镇X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且与原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相矛盾。3、由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内黄县人民政府没有出具地籍档案的义务。4、高某某持有的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与否,不应有人民法院处理,应有政府部门处理。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段某乙辩称:同意高某某的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内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日为高某某颁发的,而梁庄镇X村委会将村内空闲地0.2亩让段某甲使用,及段某甲向梁庄镇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交纳700元宅基地费均发生在2005年,因此,段某甲现诉称内黄县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又由于段某甲未提供出该争议土地已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合法批准其使用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段某甲所称高某某非梁庄镇X村民,高某某不应享有该村土地使用权等主张,应由该村X组织主张权利,或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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