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何某某与陆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6年8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停止土地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何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虽以侵害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何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争议的7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明确,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明显构成侵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陆某某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商丘市人大在神火大道西、蔡河东侧建设“仁和新村”家属院。2006年,因城市规划发生变化,原规划占用该家属院的77.4平方米土地不再占用,被上诉人陆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房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虽以侵害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双方对争议的77.4平方米土地均未有使用权证,且上诉人何某某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案纠纷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因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