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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乔永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乡X村桃园酒店附近一小卖部,用脚将门踹开,将被害人马某乙房间内的一台苏泊尔电磁炉盗走,价值234元;后又窜至新密市X乡电信局西边刷车门市将该门市内一部黑色摩托罗拉L7型手机盗走,价值1260元。后在张少旭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元价格将电磁炉介绍卖给陈明勋(后二人另案处理),手机以20元价格收购自用。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乔永木、张少旭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乙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所发现的漏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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