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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被告河南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份因原告心脏病发作,便向被告请假,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厂工作,被告不但不安排工作,却将被告开除,未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及付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新乡县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住址不是凤泉区X路;2、起诉状称原告有病,他仅仅一句话,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歇了9个月,厂里查出以后,按厂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称其有病,没有任何手续及凭据;4、厂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厂里为其办理的有关失业保险,原告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新乡县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先行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二、失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进入失业领取失业金;三、心电图一份(2010年5月22日作),证明原告心脏有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是(1)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该证据;(2)当时请假时,原告未交任何手续,企业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考勤表12张,证明原告长期没上班;二、金灯水泥公司文件一份,金总字(2008)X号,证明厂里在检查劳动纪律时,发现了原告长达9个月未上班,据此对其车间主任进行了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按考勤表记载,旷工应打“”,而考勤记载为休息,说明原告请假得到了认可,且原告已向车间主任请假,得到了许可,对证据二的异议是:(1)该文件未向原告本人依法送达。(2)该文件通报未征询工会意见,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客观的内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是2010年5月份所作心电图,不是2008年当时的心电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客观的内在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原告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厂内考勤记载原告休息。但未依厂内制度向被告提交书面请假申请。2008年11月,被告依厂内制度规定,采取除名的形式,以原告长期矿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关于劳动纪律清查结果处理通报》(金总字(2008)X号)文,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长期旷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应视为对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可。依据劳部发【1995】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部发【1995】X号文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某舜

审判员:宋启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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