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10月,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通过亲戚王金文介绍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年息150‰。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三次书面承诺几天内来拿钱,以此敷衍原告,拖至今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
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5500元是借王金文的,被告已经归还,已还给了王金文4500元,还给王金文兄弟1000元。出具欠条时王金文让我写的是欠刘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被告吕某某因办企业资金紧张,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刘某某同志现金5500.00元,伍仟伍佰元整,年息150‰”收条一份,该条上并加盖有河南省郾城县金牛塑料制品厂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1年10月2日、2007年12月7日、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刘某某等20日拿钱”、“刘某某等7日拿钱”、“刘某某等10日内来拿钱(王金文)”,还款承诺书三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已收到。
2、2001年10月2日、2007年12月7日、2009年11月22日还款承诺三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并约定有还款计划。
被告吕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这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收到的啥钱被告也不知道,后面约定的利息不是被告写的,可以鉴定。
2、对三份还款承诺,是针对(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写的,是针对王金文写的,不是针对刘某某写的。
被告吕某某并提供以下证据:
1998年12月21日,王金文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4500元,2000年4月9日,王金广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元,证明被告将借款5500元已还清,还给王金文了。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这二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钱还给原告,只能证明被告与王金文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且1998年的条是王金文写的,2000年的条是王金广写的。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调取(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的是1996年至1998年期间,王金文与李保卫、吕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纠纷。
再查明:被告吕某某在申请鉴定的期限内,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多次通知被告到场提取样本,因吕某某拒不到场,样本无法提出,本院司法技术科中止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55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三份在卷佐证,故被告应予归还,并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0‰支付利息。被告吕某某称借款5500元是借王金文的,且被告已经归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写明的是“今收到刘某某同志现金55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写明的也是“刘某某”。而被告所提供的二份收到条上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且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00年4月9日,而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份还款承诺是针对(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王金文出具的,不是针对刘某某出具的。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不能显示三份还款承诺是针对该份判决书及王金文所写。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称要求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利息部分“年息150‰”进行鉴定,认为不是本人所写。但本案在鉴定期限内,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多次通知被告到场提取样本,因被告拒不到场,使样本无法提出,司法技术科中止对外委托,致使该案无法进行鉴定,视为被告对该项主张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现金5500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吕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