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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重庆载君舟鞋业公司、任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88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刚,重庆巨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重庆巨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载君舟鞋业公司(以下简称载君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系于2001年8月27日发生安全事故,曾某2003年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并于2004年5月份又以同一事实、相同被告起诉,应适用当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任某系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新厂房二期工程的承建方,负责该二期工程的全部人工,而原告韩某在该二期工程工地做工,故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依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任某称其与原告韩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任某培既是工程的承建方又是原告韩某的雇主,对安全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责任,却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造成2001年8月27日原告韩某进行抹灰作业时,因脚手架突然垮塌而摔伤,应当对原告韩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任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其新厂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任某,应承担选任某工单位资质不当的责任,故应对原告韩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的(20%)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虽然应当对原告韩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意思联络亦非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被告任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略).45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3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892元/年÷365)×722天=374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护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妻有固定收入,而其妻是农村人口,故应按照损害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即2001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0元)确认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天+84天)×(1400元÷365)=502元,另因原告韩某系一级伤残,无法生活自理须长期护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某出院后护理费为(1400元/年×20年)=(略)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韩某系农村人口,原告受伤时只有3岁,故应按照损害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至16岁,即为70元/月×12月×13年=(略)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者生活补助金,应按照损害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即2001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即为1400元/年×20年=(略)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韩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失,但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略).45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误工费3742.5元、护理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略)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略).95元。其中被告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韩某赔偿(略).36元,扣除已给付的(略)元,实际应给付原告(略).36元;被告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韩某赔偿(略).59元。判决:一、韩某医疗费(略).45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误工费3742.5元、护理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略)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略).95元。其中任某赔偿韩某(略).36元,扣除已给付的(略)元,实际给付韩某(略).36元,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赔偿韩某(略).59元,上述赔偿费用任某与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某不服,以载君舟公司与任某共同侵权造成韩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载君舟公司将其新厂房建设的一期工程发包给重庆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任某在方圆建筑公司负责人工。同年2月18日任某邀请韩某到载君舟公司工地做工。同年7月一期工程完工后,载君舟公司将其新厂房的二期工程发包给任某,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载君舟公司提供材料,任某负责全部人工,机具设备、架料、模板及安全设施。韩某仍留在该工地做工。同年8月27日韩某在进行抹灰作业时,因脚手架突然垮塌,致使韩某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当日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压缩性骨折,四肢瘫痪(完全性),医嘱: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略).45元,其中任某支付了医疗费(略)元。出院后韩某转入南川医院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疗费36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韩某去兴隆镇X村卫生站继续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3315元。2003年8月1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韩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80元。另韩某受伤后因往返治病及鉴定产生交通费1263元。还查明,韩某系村民,其受伤时次子韩某只有3岁。2004年5月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载君舟公司、任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略).45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在任某承包的载君舟公司新厂房二期工程做工,韩某与任某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承包人任某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致使韩某在施工中受伤,对韩某的伤任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于2004年5月20日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现韩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任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载君舟公司明知任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其新厂房的二期工程发包给任某,应与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另对原审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上诉方未提出上诉,故不再变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一条(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任某赔偿韩某医疗费(略).45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380元、住院伙食费1572元、误工费3742.5元、护理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略)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95元。重庆载君舟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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