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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息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息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息县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息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养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我从2008年7月1日起每月领取保险金50元。合同成立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次交纳1774元整。但是被告不履行义务,无理由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是真实的,但由于公司分开家时有些材料找不到了,因此该笔业务公司的微机上不显示,所以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日,被告息县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协商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业务,在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后,被告发给原告养老保险金保险证,上面记载原告徐某某2008年7月1日起可以每月领取养老金50元整。但到期后,被告以公司微机上无法显示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养老金保险证、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养老金,而其却以该项业务在公司微机上无法显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养老金的理由,既非双方约定又非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月50元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养老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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