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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光艳的法定代理人马明运,诉讼代理人常文海,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面包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处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张香美、张光艳撞翻,致张香美、张光艳受伤,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光艳的损伤属于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面包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处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张香美、张光艳撞翻,致张香美、张光艳受伤,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光艳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其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光艳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香美经济损失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光艳经济损失x.22元。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香美经济损失1300元。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光艳之损伤系重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张光艳在大刘庄拾花生后回家,路上自己的电动车坏了,二人就推着电动车由西向东沿着路南回家,正走时从后边过来一辆白色警用面包车,先将自己撞倒,又将张光艳撞倒,面包车没有停向东跑了。后来有人打电话报了警,救护车来了后自己和张光艳一起往医院了。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家修车,听到有碰车的声音,出来看到路南边有一女子在抱着另一个女子,两辆电动车在路南翻着,一辆警用面包车由西向东跑了,看到有人受伤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杜某某是其岳父,事发当晚其岳父杜某某借用薄壁镇政府配给自己的警用面包车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知道后,就和杜某某一起去交警队投案了。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下午,其到峪河三街去看其亲家,到了傍晚,其驾驶女婿杨某军的警用面包车回家,走到路上发现车的大灯不亮,就下车修了修,没有修好,然后就驾车继续行驶,沿卫柿线行驶到褚邱东边不知道是个啥湖东边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大车,晃了自己的眼一下,听见响了一声,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没有停就往辉县跑了,到家后家人让去投案,就来交警大队投案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光艳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杜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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