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任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中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称泰康人寿淅川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向东、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成彬,原审被告泰康人寿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年5月25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医疗(津贴)保险,重大疾病的保险金为x元,并于2008年5月30日,原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70元。泰康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规定,重大疾病风险保险费随主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一同收取。本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时开始。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包括脑中风后遗症。2008年9月28日,原告突发脑出血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3级。经十余某的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及“中风”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险费。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脑中风后遗病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原判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出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属单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承担上述义务。故判决: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整。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胡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突发脑出血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有出入,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在公疗医院住院,28日转县医院。2、被上诉人投保前故意隐瞒病情,带病投保。公疗医院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有高血压病史6年,一年前患中风,而在2008年5月25日投保时,被上诉人在填写健康告知书上是否患脑中风、高血压时,被上诉人填写为“否”,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故意作假证。3、被上诉人5月份投保,9月份高血压三级,如果不是隐瞒病史,投保时未患高血压,四个月内血压已达极高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判评理认为上诉人单方违约没有任何根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通知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人不支付保险金。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判理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康人寿淅川支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胡某某在淅川县公疗医疗住院病历,胡某某个人人寿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代理人报告书,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明胡某某投保时带病投保,隐瞒病史,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9月30日的病历上写的患者是胡某风与被上诉人无关,另一份病历不是胡某某本人叙述的,没有证明力,对保险单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综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其中的一份病历患者名称前后不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个人寿险投保单等双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胡某某交纳了保费3070元,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患有重大疾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投保前隐瞒病史、带病投保,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泰康人寿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声明等均系提前拟好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在健康告知书栏,列出是否患有疾病很多,不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很难理解,依照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此项内容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的业务员与投保人又系亲属关系,相距很近,两人相识十年有余,对其是否带病投保以及隐瞒病史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业务员于一审出庭做证证实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证实投保人胡某某不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其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有上诉人承担,故上诉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