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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马某某滥用职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襄城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工。因涉嫌滥用职权,2007年6月13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马某某滥用职权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许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马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与襄城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明令禁止文物管理部门收取的文物勘探费仍予以收取,金额达x元,给当地群众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菅景红等人收取文物勘探费是工作任务,主要是针对乡镇的砖窑厂收取文物勘探费,近二、三年来,一直也没见过收费许可证(副本),也没问过关于收费许可证的事。有执法证。

2、证人菅XX、范XX、马XX、焦XX、孙XX、赵XX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XX、孙XX的证言,均证实文化局与文物办每年都签订目标责任书,文物办上缴文化局的部分勘探费是根据文化局每年对文物宣传等各项费用的需要定的。

4、证人XX、陈XX、王XX、寇XX、田XX、盛XX、关XX、周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每年文化局的菅景红等人到其砖场收取文物勘探费,没有进行实地勘探过的事实。

5、证人张XX、李XX、杨XX、常XX的证言,均证实每年文化局的菅景红等人到其砖场收取文物勘探费,有时没有进行勘探过,有时到砖场用竹竿戳几个洞、用铁锨挖几下就走了的事实。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7年颖阳镇政府与文物办的菅景红等人协调,将镇政府代收各砖窑场的文物勘探费交给菅景红等人的事实。

7、书证。(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探费问题的通知》、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文物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涉及文物调查、勘探与发掘费用问题的通知》,许昌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关于取消、降低许昌市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均证实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收取考古调查费和考古勘探费是国家明确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2)襄城县文化局《关于文物勘探费的情况说明》、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以前,物价部门向文物部门核发了文物勘探收费证,2004年予以取消。县文物办是文化局的二级机构,事业单位,文物办一直承担着文物勘探和收费工作,并且一直使用着财政专用发票。(3)襄城县文物办收取文物勘探费所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4)马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及有关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持有行政执法证,以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为本单位向他人收取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中已被明令取消的文物勘探费,金额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

二审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明知没有收费许可证,仍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向他人收取文物勘探费,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申诉主要理由:一、二审裁判对本案定性错误,自己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是一个文物工作者应尽的职责;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文物管理办公室是事业单位,同时自己有行政执法证,是双重身份,可以收取勘探费。本案程序违法,没有将本案与其他三人滥用职权案合并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宣告申请人无罪。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国家有关部委已明确取消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收取考古调查费和考古勘探费等建设项目收费,马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仍予以收取,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马某某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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