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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主任。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村委会用我的机车为其灭茬子,耙路及学校操场等活,由于被告没钱特为我出欠据两枚:一笔为3500元;一笔为x元,均答应按一分八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没履行给付义务。为此依法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合计x.6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略)村民委员会雇原告邱某某为村X路两旁灭茬子及东下小学耙路,分别欠原告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3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按年利率0.18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某,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两枚(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206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18元计算给付利息。给付人民币350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18元计算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489元,退还原告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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