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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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淌戮辛簦1月11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在罗山县组织八辆工程车到安徽省马鞍山市X镇拉土方为由,与潘XX等人到罗山县城关调车去马鞍山。第二天,在没有找到工程车的情况下,以车辆需加油、司机要调车费为由,从潘XX手中分三次骗取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自得8000元,归还赵XX欠款4000元。钱到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即逃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在罗山县组织八辆工程车到安徽省马鞍山市X镇拉土方为由,与潘XX等人到罗山县城关调车去马鞍山。第二天,在没有找到工程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以车辆需加油、司机要调车费为由,从潘XX手中分四次骗取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自得8000元,归还赵XX欠款4000元。钱到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即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7日供述:2007年10至11月份的一天,我在铜陵一块合伙的老李让找八辆后八轮自卸车,每辆给调车费1500元,我打电话问赵XX在罗山可以找到不,他说可以。我和老潘及一个年轻人一起到罗山后就在汽车站对面一旅馆住下了,中午11点多,我用老潘手机给赵XX发了个信息,让他来旅馆。他来后我们闲聊了一会儿,就到罗息路口附近一家餐馆吃饭,我问他车找到没,他说联系到了,但要保证车的用油及过桥等费用,夜晚就可以走。后我们就回旅馆,赵XX也走了。天快黑时,赵XX来找我们,一块在汽车站西边的饭馆吃饭,吃饭时,赵XX说车在外面搞活没回来。过一会赵XX出去打电话,后说车在加油站等着加油,我就说还得拿点钱,一块来的年轻人就给了我1000元,我递给了赵XX。半小时后,赵XX说又来了几辆车,人家油已加好了,叫那个年轻的把钱给人家,那年轻人又拿了3000元钱就回去睡觉了,钱由我给了赵XX。吃了一会,老潘提出要看车,我和老潘喊那个年轻人一块去看,赵XX和别人在楼下等我们,年轻的又给了6000元,我和老潘就下楼和赵XX等一块到罗息路口附近的一家停车场门口去看,见有七辆后八轮,后我们一块回到旅馆。老潘先上楼把那个年轻人给司机买的烟拿下来,赵XX见老潘上去后就给我讲车没找到,刚才看的车不是的,我说不是的把人家钱拿了咋办,不行咱们走吧。赵说好。这时老潘下来把烟给赵XX,赵就走了。我和老潘又上房间去了,我对年轻人说把剩下的钱结清,我给他打了一张x元的借到条,内容是“借到调车费x元整”,落的是我的名字,那年轻人就把剩下的2000元给我了,我借口下楼买水就溜走了。

2、被害人潘x年12月19日陈述:2007年12月17日下午,我到安徽马鞍山市X镇见到潘联X,他说在罗山已找了八台后八轮车挖土,让我垫钱,车到后,按每台车挖的土方给我提3至5元钱,当夜9点14分我同潘联X、王某某坐火车到罗山一个小旅馆住下,中午一块吃饭的有我、潘联X、王某某,还有一个叫赵XX的和他老婆,赵讲他有四台车在那放着,有几台还在干活,并问我们带钱没,潘联X讲我带的有,我说是汇来的,后取了x元又到了另一个旅社。夜晚在饭馆吃饭,有我们三人和赵XX的一个朋友,吃饭时,赵说来了一台车,让我给1000元加油,赵XX把钱拿走了,过一会带一个人来了,说这台车已加好油了,并说加油站那边还停三台车,赵又叫我拿3000元加油,潘联X让我拿,我问要紧不,潘联X说不要紧,我就又付了3000元给赵XX,赵还让我买些吃的及香烟给司机中途吃。最后我一个先回旅社,他们还在喝酒,后潘联X、王某某到了房间,潘联X叫我拿6000元钱给那四台车,我就付了6000元给王某某,潘联X说把剩余的2000元也付给王某某,然后路上不用管了,潘联X让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现金潘x元(注调车费)王某某2007年12月18日”。到夜晚23点,车都没有来,我让潘联X打他们手机,都关机了,我怀疑他们合伙诈骗,就报案了。

3、证人赵x年10月20日、27日证言:2007年12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王某某给我发手机短信,让我到银利宾馆,之前二、三天,他让我帮忙找七、八台后八轮工程车,我说可以找到,但要加油和过桥过路费,王某某说等他回来再商量。收到信息后,一会我就赶到银利宾馆,到了房间我发现同王某某一块回来的还有两个人,一个年纪大的,一个年轻的。我去时年轻人在睡觉,我和王某某及年纪大的在一起聊了调车的事。下午晚饭前,王某某和我联系让我来吃饭,我同他们三个一起在汽车站西大门一家饭馆吃的,谈调车的事,在我打电话前,王某某把我喊出来说一会从调车费里还我4000元,我说可以,王某某说车要加油,找老板要钱,我觉得他想骗人家的钱。吃了一会,李XX开着他的翻斗车来吃饭,王某某说来了一辆,待会儿要加油,让年轻的拿1000元钱加油,年轻的把钱给我,我就出来等李XX,1000元钱我没给李XX,就和他一块进来了,李XX说还有三辆在加油站,王某某又对年轻的那个人说三辆车还得加油,让他又给了我3000元,一会儿那年轻孩说他先回去,我们又吃一会儿,年纪大的提出要看车,后年纪大的和王某某先回到房间,我和李XX在楼下等一会儿,王某某和年纪大的下来后,我们四人一块去新罗息路口一个大门朝西路北的停车场里看车,当时里面有六、七辆车。看了后,我们就往旅馆回,路上年纪大的问车啥时可以走,李XX说明天早上,就都回了。

4、证人潘联x年12月19日证言:前一段李云X在安徽包了土方工程,需要工程车,经他人找王某某说能找到,每台调车费1500元,我们手里没钱就找小潘让他垫钱,然后一起分红,小潘同意了。17日夜晚我和小潘、王某某坐火车到罗山。吃了早饭在银利宾馆住下,到了十点,王某某打电话让赵XX过来说需要八台车,每台车1500元,到十一点我们一起吃饭,还有一个女的,快结束时,赵XX问带调车费没有,并同小潘去取了x元回到饭馆,我们又到新天地宾馆开了房。到了下午5点,赵XX带个姓严的一块来了,姓严的说他有四台车,他不去,让王某某照顾,到了夜晚我们三个和赵XX及姓严的吃饭时,中途来了一个人说车停在门口要加油,赵XX问小潘要了1000元,过了一会电话响了,说另外三台车到加油站了,赵又问小潘要了3000元。饭后,我们一起回到宾馆,赵XX对我讲,让我把姓严的四台车的调车费都给姓严的,我就叫小潘把6000元给王某某了。后赵XX带我们去看车,我看有七台车,小潘没去,回到房间后,赵XX说车子23点就要走了,意思说把剩下的2000元也给他,王某某说给我,就给小潘打了x元的条子,他们走了,王某某没走,他又说给司机买水和方便面等东西,超市下班了,我同王某某回到房间,他还说要买绿茶,我说你自己去吧,后来王某某走了就没回来。我打电话打不通,就报案了。

5、2007年12月18日邮政储蓄取款x元凭条及2008年12月19日提取笔录、手续费收据及存折复印件在卷。

6、2008年12月18日王某某打的借到x元的借条在卷。

7、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2008年10月12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在卷。

8、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27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6月30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的情况说明在卷。

10、浙江省第六监狱2006年2月2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的证明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潘XX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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