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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盗窃、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甲、邓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某甲从其叔魏某乙家中盗窃八张邮政储蓄存款单(共计x元,其中一张是以魏某乙妻子杨爱珍开的户,计5000元,其余七张是以魏某乙名字开得户,计x元)和魏某乙的身份证,后魏某甲找到被告人邓某某,想用邓某某的身份证将存款单上的钱取出来,邓某某在明知存单是魏某甲的盗窃所得后,因自己身份证丢失,便随同魏某甲到郑州找到魏某甲的朋友何某斌(不构成犯罪)帮忙,因何某斌上班,其找到宋某燕(不构成犯罪)借到身份证,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和魏某甲及魏某甲的两个朋友宋某燕和冯某伟(不构成犯罪)一起到上街区X镇邮政储蓄所将存款单上的钱取出了x元。10月17日上午,魏某甲和邓某某把剩下的魏某乙的存款单(共计x元)和魏某乙的身份证给了宋某燕,让宋某燕和冯某伟两人将钱取了出来,邓某某随同魏某甲到温县用赃款买了一辆摩托车和七张麻将桌、二十一把小铁椅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挥霍。

另认定,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及杨爱珍系叔侄关系。案发后,魏某甲的父母已将其所得盗窃的赃款x元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建议法院对魏某甲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查笔录;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与被害人魏某乙系叔侄关系,且父母已将赃款退还,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价值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其与被害人魏某乙系叔侄关系,且父母已将赃款退还,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魏某甲虽与被害人魏某乙系叔侄关系,其父母已将赃款退还,但上诉人魏某甲盗窃钱财x元,数额特别巨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魏某甲的盗窃数额、系累犯、主犯等法定情节,并考虑到已退赔,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有悔罪表现的酌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明知其存单是魏某甲偷其叔的,但仍伙同魏某甲的两个朋友宋某燕和冯某伟(不构成犯罪)一起到上街区X镇邮政储蓄所将存款单上的钱取出了x元,因此,原判对邓某某盗窃金额认定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魏某甲、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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