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司法局白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驳,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8年5月1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甲因家庭及其他需要,曾多次在刘某丙处借款。其中,1996年7月9日在刘某丙处借款x元,10月24日借款500元,10月26日借款4000元,刘某甲均写有欠据。该三份欠据因时间较长,已部分毁损(被虫咬毁),但欠据主要内容存在。刘某甲称已将上述借款归还,未提供证据。刘某丙于2008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甲返还借款及利息。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丙出示的借款欠据虽然部分残缺,但主要内容存在,能够反映刘某甲向刘某丙借款的事实,且刘某甲在庭审质证中不否认欠据为自己书写,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对刘某丙持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刘某甲在第一次庭审刘某丙未出示借据原件情况下并未称已将借款归还,后在刘某丙出示部分内容缺损的原件后才辩称已将以上借款归还,并称在归还借款时只将姓名部分撕掉,但其不能陈述归还以上借款时间,且在1996年10月26日的欠据中刘某丙姓名及年月部分均完整存在,刘某甲以上辩解理由不符合正常生活规律及人们正常习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在刘某丙出具的三份欠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刘某丙不能证明刘某甲1999年6月20日归还的利息即为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故对刘某丙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刘某丙要求刘某甲偿还起诉之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丙借款x元;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刘某丙自2008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丙在诉状中称2006年7月至10月,因刘某甲养鸡资金紧张,分三笔借款x元。而原审认定1996年刘某甲因家庭及其他需要借款三次,诉状与原审认定相矛盾。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刘某丙在第一次开庭时即2008年7月9日只拿了三张欠条复印件,刘某甲提出质疑后,刘某丙才在庭审后几个月内拿出破碎的原始条,原审不应采纳应驳回刘某丙的诉请,且刘某丙拿出三张原始凭证后,原审没有再次开庭,仅以询问笔录方式代替,没有让双方质证,严重违反程序。3、刘某丙提供的三张欠条形式不完整,内容有严重瑕疵,不能认定债权成立。4、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予以保护。5、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让刘某甲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辩称:1、刘某丙在诉状中误将借款时间“1996年”写成“2006年”,属于笔误,原审依据证据作出认定,并非认定事实错误。2、刘某丙在起诉立案时就将欠条原件与复印件一并递交法院审查,开庭时刘某甲对复印件质证时不否认是自己书写,庭审后第二天就按法院要求将原件递交,经过刘某甲质证,故原审程序并非违法。3、刘某丙提供的欠条原件虽部分被虫咬毁,但主要内容全面真实,可以证明其借款事实。4、刘某丙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刘某丙在起诉状中将借款时间写成“2006年”,但庭审时已对借款时间作出更正,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将借款时间认定为1996年,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故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丙持有的欠条原件被虫咬毁,庭审不便携带,经刘某甲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庭后要求刘某丙将欠条原件提交法庭,组织刘某甲进行质证,并没有剥夺刘某甲的诉讼权利。故刘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刘某丙提供的欠条原件被虫咬毁,但主要内容完整,能够反映本案的借贷关系,刘某甲对欠条也认可为自己书写。刘某甲辩称是借信用社的款,且已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刘某甲书写的欠条判令刘某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刘某甲书写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刘某丙可以随时向刘某甲主张权利,故对刘某甲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某甲偿付自刘某丙向法院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