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与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071号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闫某之夫。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闫某于2008年1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闫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闫某相撞,致原告闫某受伤。原告闫某先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先后住院20天,开支治疗费、检查费5344.70元,并被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靳某某赔偿给原告闫某治疗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7000元,当庭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