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女,7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41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苏XX,男,7岁。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男,44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县X乡四伏厂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白XX诉被告苏XX、安阳县X乡四伏厂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四伏厂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及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被告四伏厂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未在场,被告苏XX拿土块乱扔,不慎将原告右眼砸伤。事故发生后,同班学生将此事告诉老师,但老师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被告苏XX的母亲张某某将原告送到家,后一起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被告苏XX家长仅支付2300多元。经安阳市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外伤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共计x.45元。
被告苏XX辩称,白XX所伤并非被告苏XX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苏XX母亲恰巧在校外等待接苏XX回家,当时一女学生跑过来说原告眼睛被砸伤,被告母亲出于好心陪原告寻医看病,还为此给原告垫付了274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伏厂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应当在当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即课外活动期间。当时学校教师正在开会,有学生报告原告被苏XX砸伤眼睛后,学校及时安排教师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苏XX母亲正好来接苏XX下学,学校安排苏XX母亲带着原告去看病。后来原告与二被告也多次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四伏厂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相关义务,校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下午16时40分许,在四伏厂小学第二课堂活动期间,原告白XX在从厕所出来时,正巧被被告苏XX投掷的土块弹到眼睛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苏XX母亲与原告家人带原告进行治疗,被告苏XX家人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安阳市眼科医疗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虹睫炎。2、右眼外伤瞳孔散大。3、右眼钝挫伤。4、右眼视网膜挫伤。5、右眼脉络膜裂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84.45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白XX右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苏XX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0年8月21日原告又通过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XX被人击伤致右眼视为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80元,另查明,苏某某、张某某系被告苏XX父母。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安阳市眼科医院处方笺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证明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被告四伏厂小学生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一份、课程表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白XX、李XX、白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XX在玩耍中因扔土块砸伤原告白XX的眼睛,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应由其监护人苏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四伏厂小学第二课堂活动期间,被告四伏厂小学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备注栏显示“第二课堂时间为学生开展兴趣小组活动,学校组织教师政治、业务学习及校本研修集中、自由学习时间。值班教师注意学生安全,原告在此期间受伤系本校学生侵害所致,被告四伏厂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本校学生侵害行为的发生,被告四伏厂小学存在一定疏忽,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苏XX的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四伏厂小学承担原告损失的30%,但对原告主张中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伤残鉴定,被告苏XX不予认可,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本院对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纳。被告苏XX称通过原告亲属另垫付给原告440元医疗费,原告否认,被告苏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的监护人苏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5元的70%即x.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苏XX方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元)。
二、被告安阳县X乡四伏厂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5元的30%即9723.1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苏XX负担480元,被告安阳县X乡四伏厂中心小学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王海伟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4884.45元
二、护理费住院39天,一人护理1170元
按30元/天计算。
三、住院伙食住院39天,按原、被告1170元
补助费均认可的30元/天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39天,按10元/天计算390元
五、残疾赔原告九级伤残,按2008年农村x元
偿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
4454元/年×20年×20%=x元
六、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九级伤残计6000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八、鉴定费依票据计算680元
共计:x.45元
其中,被告苏某XX护人苏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x.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苏XX方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四伏厂小学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30%即972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