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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某城梁庄镇梁庄集被害人李某某的通天科技电脑门市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左右。案至本院后赃款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彦军、曹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领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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