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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秋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1997年8月25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农历3月17日生育一子“张瑞锋”,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合,矛盾重重,经常生气。被告常年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长期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09年4月6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在外,下落不明,我只好撤诉。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农历3月17日生育一子“张瑞锋”,张瑞锋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某常年外出。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张某某又常年外出,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应维持现状为宜。原、被告之婚生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应暂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李某某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瑞锋”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李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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