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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私人关系很好,在2005年1月31日,被告急需用2万元钱做生意,向原告求助,当时原告手中并没有钱,原告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给了被告,且被告出具了证明,该2万元及利息由孔某乙偿还,当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该信用社将原告告上法庭,无奈之下,原告将此贷款及利息通过执行庭还给了信用社。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这笔贷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债务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超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复印件1份;

2、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

3、收条复印件2份;

4、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

5、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并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该笔贷款x元(贰万元)整本息我付责还。孔某乙”。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信用社或原告。原告被信用社起诉执行,原告经法院执行部门给付信用社钱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借据背面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该笔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且被告对该证明也无异议,这足以表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是为其所贷,为其所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万元本息。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该笔贷款,造成损失应由自己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本金及从贷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8000元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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