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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周邦俊、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贞,马某申请的证人刘一×、刘二×、张一×、邓××、王一×、潘××、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与安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承包砖厂用煤协议》,约定马某保证安某某的三鑫页岩砖厂用煤,煤价按每块成品砖0.11元结算;每月1日结算上月煤款,协议终止日结算全部余款;协议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煤,至2010年3月底,安某某烧成成品砖x块,应付马某煤款x元,砖厂出纳安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付款。20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早8时,原告向被告砖厂供煤烧成品砖x块,被告应付原告煤款x元;2010年4月10日至4月16日下午6时,原告向被告供煤烧制成品砖x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以上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因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4月11日向被告共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购买被告煤渣185吨,按每吨200元计价为x元未付款,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安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煤款属实,2010年4月1日起原告没有给被告运煤,不欠4月份以后的煤款。应驳回原告不属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

1、承包砖厂用煤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马某)向甲方(安某某)供应三鑫页岩砖厂生产用内、外燃煤,煤价按每块成品砖0.11结算;每月1日结算上月煤款,协议终止日结算全部余款(乙方应保证砖厂内外燃煤不低于20万元价值的货源供甲方使用,并作为协议履约保证,每月10日后乙方适当向甲方借取煤款);如因乙方供煤延误或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燃煤价格上浮下调,甲方考查后可对煤价作适当调整;协议起止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合同到期后,同等价格下,乙方可优先续第二年合同;2、安某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3月份煤款x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刘一×出庭证明:驾驶车辆车号为x,为马某向三鑫页岩砖厂送煤140.74吨。其中2010年的4月7日送27.36吨,4月10日送27.38吨,4月11日讼29.04吨,4月13日送27.7吨;2)、证人刘二×出庭证明:驾驶车辆车号为x,为马某向三鑫页岩砖厂送煤207.92吨,其中2010年的4月1日送31吨,4月3日送30.56吨,4月5日送28.96吨,4月6日送29.24吨,4月9日送27.86吨,4月10日送29.54吨,4月11日送30.76吨;3)、证人张一×出庭证明:驾驶车辆车号为x,为马某向三鑫页岩砖厂送煤257.58吨。其中2010年的4月1日送33.2吨,4月3日送32.24吨,4月4日送32.52吨,4月6日送32.26吨,4月9日送28.92吨,4月10日送32.06吨,4月11日送33.42吨,4月14日送32.96吨;4)、证人邓××出庭证明:驾驶车辆车号为x,为马某向三鑫页岩砖厂送煤173.02吨。其中2010年的4月1日送29.78吨,4月3日送28.84吨,4月4日送28.86吨,4月6日送28.5吨,4月13日送29.6吨,4月14日送27.98吨;5)、证人王一×出庭证明:驾驶车辆车号为x,为马某向三鑫页岩砖厂送煤234.22吨。其中2010年的4月1日送30.18吨,4月3日送29.46吨,4月4日送28.04吨,4月6日送28.38吨,4月9日送27.6吨,4月10日送29.98吨,4月11日送31.7吨,4月14日送28.84吨;6)、证人潘××出庭证明:其受马某的委托,在安某某的砖厂负责收煤、化验煤、结算砖数,由安某核算成品砖数x块;7)、证人王二××(系平顶山人)证明:马某4月份在我那拉约7000吨煤,煤价175元/吨,3月份也拉过;4、证人张二×、刘三×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至16日下午6时,用马某内燃煤(烧成品砖板数)在本上记录共4页,板数全部在上面(记着),X号停供煤,煅烧和烘干全部满板。附4张计件数账证明:计226车×4100块=x块。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欠马某煤款x元属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马某在4月1日后向被告送煤;张二×、刘三×未出庭,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主张欠4月1日至16日煤款x元不属实,不应确认。

被告安某某庭审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4万元的借条,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借1万元的借条;2、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交接清单,证明接收内燃煤渣185吨;3、证人李××证言:证明4月1日后由其向安某某送煤,安某向其出具了收条,附7张收据。

原告马某对借条、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的证言和安某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综上,确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马某向被告安某某的三鑫页岩砖厂送煤,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协议约定煤价按出成品砖的数量计算,0.11元/块;每月1日结算上月煤款,协议终止日结算全部余款(乙方应保证砖厂内外燃煤不低于20万元价值的货源供甲方使用,并作为协议履约保证,每月10日后乙方适当向甲方借取煤款)。2010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煤款x元,但未付;原告用被告煤渣185吨,按200元/吨计价,应向被告付款3.7万元未付;2010年4月10日、4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煤渣款、借款从被告应付款中顶抵。双方签订的用煤协议已终止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010年4月1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燃煤;如认定供应了燃煤,煤款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2010年4月1日后原告马某是否向被告安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燃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4月1日后解除了用煤协议,且4月10日、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万元,结合双方“每月10日后乙方适当向甲方借取煤款”的约定,推定至4月11日,双方还在履行供煤协议,即4月1日至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燃煤。

二、关于煤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证人刘一×、刘二×等司机证明的内容、所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该司机所运输的燃煤全部都送给了被告安某某的砖窑上;证人潘××的证言不能证明至2010年4月16日安某某的砖窑出成品砖数x块;王××不能证明4月1日至16日原告为被告送了多少吨煤。证人张二×、刘三×的证言不能证明4月1日至16日安某某砖窑上出成品砖的具体数量,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潘××的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马某主张应依砖数x块计算煤款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因4月1日至4月1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万元,该借款应从4月1日后被告安某某应付煤款中扣除,虽然应付煤款不确切,但可以推断4月1日后应付煤款的数额大于5万元,该5万元可认定为系支付4月1日后应付煤款的数额,不应顶抵2010年3月所供应煤的欠款。

综上,被告安某某欠原告马某煤款x元,从中扣除3.7万元的煤渣款,被告安某某实际应付原告马某煤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及时结算货款,被告安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马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合同后未及时结算货款,原告马某请求被告安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818元,被告安某某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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