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4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日9时,毛某某与张秀香一家因地边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家属多人参与打架,张秀香用嘴将毛某某右肩膀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毛某某以张秀香为被告起诉到长垣县人民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秀香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毛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也就无所谓让三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条文不当。2、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相关证据在(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存放,证明三人参加殴打,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236.9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答辩人打她不是事实,有2007年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毛某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于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王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承认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参与毛某某打架殴斗的事实。同时证人陈雪萍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所作证词也证明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参与毛某某打架殴斗的事实。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毛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系多人伤害所致。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为农村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因此引起双方家属多人参与打架是错误的。毛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系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等人在撕打过程中多人伤害所致。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毛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毛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护理费:613.41(23天×26.67元),误工费:246.1元(23天×10.7元即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交通费:620元,以上合计为5169.84元,扣除原审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给付的2000元,毛某某实际损失为3169.84元。毛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169.84元;
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毛某某承担180元,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承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承担18元,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承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