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籍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籍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9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9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籍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籍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4元(从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籍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3份。证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3)证明1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付息和由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x.4元(从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籍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四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