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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从商丘市监狱解回;因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魏xx、杨xx(两人均已判刑)溜至民权县道南丁xx家中将一辆白色的新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800余元。

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魏xx、杨xx溜至民权县X路,跳墙入院,将魏1x家中的一台电脑主机、一部中天牌手机、三条帝豪烟偷走,共计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伙杨xx、魏xx的供述、失主魏1x、陈xx、丁xx的陈某、证人郭xx、陈1x、徐xx的证言、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执行刑期计算在内,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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