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21岁。
被告王某某,女,34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同事贾××等在潢川县X路上执勤、维护交通秩序。被告王某某骑一辆红色电瓶车突然由南向北驶入快车道,将正在疏导交通的原告迎面撞倒,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痛痛难忍。被告和其弟以及同事贾××将原告送入潢川县人民法院治疗,花医疗费一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预付医疗费4200元,后被告不愿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4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突然转身撞到我的车子上,并非我撞他。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陈某身穿交警制服在潢川县X镇汽车客运站道路上执勤,维护交通秩序。在其转身指挥交通时,被王某某骑电瓶车迎面将其撞倒,身上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x.4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分三次付给原告款4200元。
事故发生后,因中间人调解,原告未报警,故未有《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x.43元,减去已付4300元,还应赔x.43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骑电瓶车上路,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听从公安交通人员的现场指挥,注意防范交通风险。其因疏于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使电瓶车撞上正在指挥交通的原告陈某,造成其受伤,对此,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因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43元(其中,医疗费x.43元、护理费53天×50元=265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减去已付的43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x.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