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临时号牌吉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使至西外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朱某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朱某忠受伤。发生事故后,尹某某未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驾车逃逸。经鉴定,朱某忠为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人傅某某、陈某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