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照辉,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3年9月生。
被告赵某,男,1983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孔磊、王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照辉、黄某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鑫苑口将原告黄某乙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赵某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被告赵某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护理费。
证据4、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470.5元。
证据5、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750元。
证据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5份,证明被告赵某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上原告的高血压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6数额不明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病情需两人陪护有异议,且黄某丙的工资没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对刘晓平的工资应按1000元计算。对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经诊断有高血压病情,治疗高血压的花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需要二次手术。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予以认定。对陪护人员黄某丙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人员刘晓平的工资表及其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出原告医药费有治疗高血压病情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1470.5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000元为宜;对证据6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予以认定3500元。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鑫苑口将原告黄某乙撞伤,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4月10日共计97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内容为:“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大约3500元至4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及护理人员黄某丙的户籍为南阳市西峡县X乡X村。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赵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某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8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为122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9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黄某丙的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97天,护理费为1295元;护理人员刘晓平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9700元。4、交通费有票据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元计算。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9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94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7元/年×16年×10%=7691.2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医院证明支持3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02元扣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x.2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972元,被告赵某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