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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李某某、崔某乙、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卫辉市X村。(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厂前新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崔某乙、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崔某丙,被告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初六经宋某丁介绍订婚,订婚当天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12月16日又经被告宋某丁的手向我索要彩礼x元,该彩礼款由宋某丁交给了被告崔某乙。此外,订婚时被告李某某又要倒酒钱700元,第二天要认门钱400元,农历12月17日被告又要踏板式洪都电动车一辆,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头天,被告又要1100元,典礼当天又要900元,压柜200元,开门X元。典礼前给李某某买衣服、化妆品2000元。典礼后,我与被告李某某关系一直不好,三天两头吵架。今年过来年后不久,被告便回娘家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及电动车一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订婚时,原告主动给付答辩人见面礼880元。同年腊月十六,原告又经宋某丁之手给付答辩人8800元,让答辩人购买嫁妆,因答辩人挑选不好,后又将这8800元退还了原告。

被告崔某乙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要求作为媒人的答辩人退还彩礼及电动车一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媒人,中间传传话,稍稍信,据我所知,他们订婚时,原告给付李某某880元。后原告让被告买嫁妆,经我的手又给了李某某8800元,其他所诉,答辩人不知所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宋××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第一、二被告彩礼款x元;

2、证人宋××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

3、证人宋××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4、洪都电动车收据一份(票号为:x),用以证明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

5、原告宋某甲的户口页一份;

6、(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洪都电动车收据一份(票号为:x);

2、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与用户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该电动车是由被告家所买,与原告无关。

被告崔某乙、宋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以三位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两次给付第一、二被告彩礼款x元和x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票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份票据上的名称和印章不清楚,我们亦未见到电动车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单方收据,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以该票据时间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前购买的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中的票据系单方条据,且印章不清,不足以证明其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甲与第一被告李某某于农历2009年12月初经媒人宋某丁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依据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宋某甲分两次给付第一、二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借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钱财,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第一、二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居住,故应予以适当退还,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第三被告并非婚约双方的当事人及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x元整;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崔某乙负担46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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