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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晚21时许,我与李某献、李某举送客途经被告门市部时,因为口渴想买水喝,就上前敲被告门市部的铁门。被告嫌我们敲门太响,说我们不像买水的,李某举把钱包拍在柜台上,结果拍烂了玻璃。为此被告与李某举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掐李某举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妻子岳某某上前撕扯李某举,原告就上前拉架,拉开后当原告走出门外时,郭某某手持铁锨把我的头砍伤,后被被告小孩舅岳某波开车送到余店卫生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1332.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05元、误工费10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见,打人方李某举、李某对受害方郭某某、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原告的医疗费要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每日清单印证,交通费开支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均存在计算错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余店乡卫生院医疗票据16张、处方二份、出院证明一份、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事实;

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和花鉴定费的事实;

4、署名黄某丽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

5、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对于本案被告有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有关材料,以查明本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且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有关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28日晚21时许,原告李某与李某献、李某举三人酒后到被告的门市部敲门买水。由于敲门太响,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举把钱包拍在被告的柜台上,把玻璃拍烂,之后李某举把被告妻子岳某某打成左耳鼓膜穿孔(另案处理),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后原告被被告小孩舅岳某波开车送到新蔡县余店中心卫生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1332.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05元、误工费10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李某献、李某举酒后到被告门市部买水喝,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敲门,且进屋后李某举把钱包拍在被告的柜台上,把玻璃拍烂,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是本案发生的诱因。面对纠纷,被告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却手持铁锨将原告头部砍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没有起到有效的制止作用,对于该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13.17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332.2元、误工费92.19元、护理费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926.58元,被告郭某某赔偿11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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