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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志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Im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孙xx在Im河区Im河港街遇到前妻汪xx,孙xx因婚姻不幸,遂殴打汪xx,后汪xx丈夫徐xx找孙xx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孙xx用铁锹将徐xx头部砍伤,将汪xx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伤势程某系重伤,汪xx的伤势程某为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x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xx、汪xx共计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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