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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宗某甲、宗某乙、胡某某恢复原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胡某某恢复原状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宗某甲、胡某某,2010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宗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1953年焦作矿区政府颁发的地契中确定了其面积、四至等。1995年1月3日,焦作市国土局也明确了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范围。但宗某甲在建房时超出其使用土地,未经同意占压共有道路,并将其门前垫高,堵塞门前下水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被告宗某乙将共有道路损毁,并将自家台阶建在共有道路上。被告胡某某将其门前道路垫高并将自家台阶建在共有道路上。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排水,并侵害原告共有道路的使用权。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恢复与原告共有道路的原貌,将其垫高10厘米、损毁的道路X路的台阶拆除并修缮(施工费用约2000元);2、拆除宗某甲房屋侵占共有道路的部分,疏通其门前下水道(施工费用约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从未与我协商过,并且,我改建房屋是按照原房屋改建的,没有多盖。我家门前垫高,是为了修路,为了与被告胡某某、宗某乙保持一致,并不侵权,未造成损害。下水道堵塞在七八年前就堵了,我修理下水道并未影响原告排水。

被告宗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台阶侵占共有道路不成立,事实上我还将台阶往后退了五六十厘米。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的台阶是在原基础上后退了五十厘米,我将路面垫高,并不影响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在各自土地范围内所为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2、如存在影响原告的行为,纠正的方式如何确定。

原告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施工前后道路的状况;2、地契,证明胡某是三家共有的;3、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公共设施的约定。

被告宗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是由于原来排水沟堵塞才进行改修,现在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对证据3,与自己无关。

被告宗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现在已经不是这个样子了;对证据2没有载明路的尺寸;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反映不出原貌;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照片3张,证明宗某甲是按照原来的土墙盖的;2、地契,证明公共道路的尺寸。

原告耿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住房已经侵占了公共道路。

被告宗某乙、胡某某对上述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宗某乙、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事实如下:位于民生北街原被告居住的胡某为东西走向,最里面(东侧)门朝西为原告耿某某家,胡某北侧最东门朝南第一家为胡某某家,胡某某家西邻为宗某乙家,宗某乙家西邻及胡某最西端一家为宗某甲家。宗某甲家房屋南北宽经测量为10.05米,胡某最窄处为1.8米,最宽处为2.58米。胡某内路段情况为:宗某甲家门前为水泥硬化路面,其余地面为土地面,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家门前路面交叉。道路下水道在道路中间,下水道已覆盖。原告家下水道出口位于土地北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宗某甲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解放区X街一胡某内。该胡某为东西走向,西侧为入口,东端无出口。三被告住房均在胡某的北侧,第一家为被告宗某甲居住,第二家为被告宗某乙居住,第三家为被告胡某某居住,原告住房在胡某的东端。原被告双方均持有1953年由焦作市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地契,载明伙路长五丈二尺三寸,宽四尺。被告宗某甲持有的地契载明宅基南北宽为三丈零五寸。1987年5月18日,原告耿某某的父亲耿某顺与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胜签订协议书,对相邻关系做了处理。后被告宗某甲与宗某乙家翻盖房屋,被告宗某甲还将自家门前道路修建为水泥路面,并将下水道进行了预埋处理。胡某内其余路面为未经硬化的土路面。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用道路,故此向本院起诉。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公用的道路最宽处为2.58米,最窄处为1.8米。被告宗某甲家南北宽为10.05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相邻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宗某甲家房屋侵占了公用道路,但经现场勘验,在被告宗某甲家门前台阶距胡某南侧房屋的距离为1.8米,地契载明的路宽为四尺,换算为公制单位应为1.33米,符合地契要求的尺寸。且被告宗某甲家地契载明的房宽为三丈零五寸,换算成公制单位为10.17米,测量所得被告宗某甲家房屋南北宽为10.05米,亦未超出相应范围。而胡某最宽处为2.58米,更是远远高于载明的1.33米的宽度,故此,原告起诉三被告侵占公用道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恢复公用道路原貌,由于被告已经将道路硬化,拆除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大家的通行,因此对恢复道路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宗某甲堵塞下水道的事实,且经勘验被告宗某甲家门前下水道并未堵塞,所以要求被告宗某甲疏通其门前的下水道同样缺乏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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