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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王凤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王某玲),女,1977年8月出生。

被告赵某,男,1972年12月出生。

原告黄某某(王凤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我与被告在广东东莞一工厂打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前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他曾与别人结婚且生育一男孩的婚史,骗取我的信任。婚后被告的劣根性渐渐暴露,表现在不务正业,经常豪赌,不顾家,千方百计从我手中骗钱,与我根本无感情可言。2004年6月被告谎称自己出了车祸,向我、他父母骗钱,经了解被告没出车祸,而是他厂里的另一个工人出了车祸,这时被告已离开这个厂一个月多了。因被告赌博及不务正业,我们经常发生吵打,再加上被告不诚实,吵打愈演愈烈。2004年6月被告与我分手,对我和女儿的生死从不过问,2005年春节我和女儿从广东回我娘家定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黄某某(王凤玲)与被告赵某在广东一工厂打工时相识,1998年11月1日到遂平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赵某双(赵某双)。后双方又去广东打工。原告因对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对女儿照管,性格古怪,爱好赌博,不诚实,没有责任心的做法产生意见,夫妻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发生吵打。2004年6月双方分手,被告赵某离开打工工厂,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无音讯,2005年春节原告带女儿从广东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寻找被告赵某,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仍无音讯,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某于1991年2月10日曾有一男孩赵某强原告黄某某(王凤玲)已做结扎手术。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光山县X镇X村委证明,遂平县X乡计生所证明,证人马艳、黄某华、黄某鹏的书面证言及黄某鹏的出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王凤玲)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维护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在生育子女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后被告赵某离厂出走,一直无音讯;2005年春节前后原告黄某某(王凤玲)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处于分居状况时间已达四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王凤玲)起诉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对原告黄某某(王凤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已经有一男孩赵某强,原告黄某某(王凤玲)又已做结扎手术,故原、被告婚生女赵某双(赵某双)应归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王凤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赵某双(赵某双)归原告黄某某(王凤玲)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双(赵某双)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王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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