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范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2008年12月03日作出的范公(陆)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05月0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0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马文慧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