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9时30分,肇事司机孙继文驾驶豫x长安出租车(车主马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移民办门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我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继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泌阳县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下余医疗费1702.37元未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x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02.37元。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相应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9时30分,孙继文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长安出租车沿泌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民办门口时,撞着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继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泌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锁骨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7元,被告马某某支付x.2元,下余1702.3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医院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4、半年后需行钢板取出术。

另查明,孙继文系被告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时,处于豫x长安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期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平均每天67.99元。诉讼中,被告马某某愿意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0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出租车在泌水镇X路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信。由于孙继文是被告马某某的雇佣司机,且豫x长安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1702.37元、误工费5031.26元(74天×67.99元/天)、护理费x.52元(74天×67.99元/天×2人)、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4天×10元/天),计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02.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