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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闫某丁、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闫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戊,男,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尹武定。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闫某丁、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油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丙、被告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戊、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5时57分许,被告闫某丁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丁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闫某丁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我没啥说的。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对原告诉讼没啥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5时57分许,在南阳市X路中银保险公司门前,被告闫某丁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打扫马路的原告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闫某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闫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刁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颈4椎体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额、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唇重度挫裂伤,牙齿不全脱落。住院期间前三月卧床需二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原告刁某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2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0天,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2224元(含外出治疗、检查费用)。原告刁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喜有、张天荣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事故车辆豫x号富康轿车以被保险人张某己名义于2009年9月7日在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闫某丁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系被告张某己承包经营,闫某丁为雇佣司机。原告刁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4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刁某某的右眼损伤属伤残九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南阳医专、南阳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身份证明、协议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5时57分许,被告闫某丁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与原告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09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某丁不是事故车辆豫x号富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该车承包人张某己的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财产保险油田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刁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花费医疗费2224元。2、护理费。原告刁某某住院治疗240天,前90天由张喜有、张天荣二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2×90=5400元,后150天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150=4500元,合计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240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30元=720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4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天×20元=4800元。5、原告刁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元×20年×20%=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6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刁某某2009年10月28日受伤后。于2010年4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5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54天=5751.9元,原告仅起诉要求4200元,故本院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42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75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鉴定费750元后,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x元。因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张某己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刁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装牙齿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油田公司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2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金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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