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下列担保财产予以扣押:
1.白志金所有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拉林某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
2.杨红梅所有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57.40平方米);
3.任海峰所有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路区东湖小区东湖上城高层住宅小区,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
4.哈尔滨铁科铁路列车安全预警设备检修所所有的财产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类型轿车,品牌型号黑色国产雅阁牌,使用性质非营运)。
5.北京世纪东方国铁电讯科技有限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所有的财产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类型轿车,品牌型号黑色国产奥迪牌,使用性质非营运)。
6.龙世阁所有的财产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蓝色海关进口揽胜牌,使用性质非营运)。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白志金、杨红梅、任海峰、龙世阁、哈尔滨铁科铁路列车安全预警设备检修所、北京世纪东方国铁电讯科技有限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18-X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松原市扶余县X乡,使用权面积8120平方米)予以扣押。
扣押期间保全财产由扶余县金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