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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毕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刘某某,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毕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东明、刘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欠款39万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洋泰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洋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5套房产(包括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过户给原告以抵偿其债务。2007年11月2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07年11月2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在洋泰公司与王立军预售合同一案[(2005)解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案中,向焦作市房管局下达(2007)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焦作市房管局按照(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将协议中五套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2008年1月,焦作市房管局为原告办了《房屋产权证》。至此,原告依法取得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已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民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02年9月,我单位授权我与王立军签订租房协议,租赁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17、X号,协议期5年,2003年6月28日,被告的妻子与王立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王立军支付9万元,购得X号门面房,王立军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手续花钱购买的房产,是善意的购买行为,依法应予保护;4、原告所持的《房屋产权证》,是以侵犯合法公民的合法财产为前提的,应当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因此,原告诉被告房屋侵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位于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X号门面房房屋产权归谁所有;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告的起诉受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证明洋泰房产开发公司欠原告39万元,原告申请支付的事实;3、(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洋泰公司欠原告39万元,愿意抵债,双方达成抵债协议;4、2007年10月16日,焦作市房管局《通知》;5、公告,证据4、5证明房管局将王立军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注销;6、(2007)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诉争房屋原房产证号x,按照(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将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事实;7、诉争房屋的房产证x号,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8、照片,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占有并经办医院的事实;9、2007年10月18日,《焦作日报》公告,证明房管局将王立军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注销10、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20平方米租金为600元;11、网上发布的广告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一年租金为x元。

被告毕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见过;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办证的过程不清楚;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没有见过;对证据10、1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条4张,证明2002年10月到12月,租赁王立军所拥有的诉争房屋X号及X号门面房,2002年12月,被告购买了X号门面房;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与王立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按照协议房款已付清,但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理;3、房产证,证明王立军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转移给被告,被告就是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吕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张敏,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房证已经被注销,没有法律效力,房产证交于原告,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所处地段房屋的租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证人出庭作证加以证实,无法核实,不能认定被告购买王立军房屋的事实,且即使存在被告购买王立军房屋的事实,也不能对抗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张敏与王立军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王立军的房产证已被依法注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欠款39万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洋泰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洋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5套房产(包括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过户给原告以抵偿其债务。2007年11月2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07年11月2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在洋泰公司与王立军预售合同一案[(2005)解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案中,向焦作市房管局下达(2007)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焦作市房管局按照(2007)解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将协议中五套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2008年1月11日,焦作市房管局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x号。被告于2002年10月开始使用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房屋至今。本院参照同地段其它门面房租金价格以及网上公布出租房租金价格的标准,诉争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租金每月约3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款,将其房产以物抵债顶给原告,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该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占据该诉争房屋,属于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诉争房屋所处地段以及同地段其它出租房屋的租金价格,认为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的租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0年7月8日起诉,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08年1月11日起直至现在还在延续,期间未中断,原告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中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焦作市解放区X街胜利开发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返还给原告吕某某;

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元(自2008年1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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