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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定婚,定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及性格不相同,双方解除婚约。在婚约期间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定婚钱3000元及电车一辆,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定婚钱3000元及电车一辆(价值28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订婚钱3000元及电车一辆。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于2008年订婚,订婚钱早已花完,电车系原告赠送给我的,不但我骑,原告也经常骑。且2008年5月份,原告去我打工的地方(中山)找我,他说做生意用钱,还向我借了8000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谢少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跟着原告打工,原告2008年8月份给被告的电车,是其组装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留芝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的3000元钱和电车不是同一天给的;2、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给原告8000元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车是订婚后约半个月才给的,不是被告去骑的,是原告给被告骑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新世纪牌电车一辆,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给原告8000元钱,因该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评论,被告可依法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七月十九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后原告送给被告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卢某某所收彩礼3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的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订婚后交往的过程中,一方给予一方的财物,并不都具有彩礼的性质,因此,对电动车是否属于彩礼,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彩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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