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任国权(另案处理)开着车到正阳县X村杨寨,盗窃村民杨××的狗时被其发现,杨××在车前用双手拦着车不让走,姜某下车用钢管殴打并拉扯杨××,任国权乘机开车将已药倒的狗带走,姜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实施盗窃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当时打杨x是任国权让其下车打的,钢管也是任国权的,当时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任国权与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说,想下乡药条狗吃。200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任国权将准备好的药狗的药开着自己的车到被告人姜某所住的正阳油厂家属院楼下接着被告人姜某,二人开着车窜至正阳县X村杨寨,将村民杨××的狗用药药死,往车上抬狗时被杨x发现,杨××站在车前用手拦着车不让走,任国权开车往前将杨××推的有几米远,没有把杨××推开,任国权让被告人姜某下车去将杨x拉开,被告人姜某下车拉扯杨××并用钢管殴打,任国权乘机将车开走,被告人姜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供述和任国权开着任国权的车带着药到吕河偷了一条狗,后又到永兴偷狗,任国权扔了药狗用的药,看见一狗吃了药在地上睡着,他和任国权就把狗抬到车上准备走,这时有一男子站在车前不让车走,其在副驾驶座位上,拿一个钢管对那男子身上夯,夯在那人胳膊上了,还有一下子夯在车引擎盖上了。那男子还在车前不走,其从车上下来,又用钢管对那人腿上夯一下,抓着那男子往车左边推,推到方向盘左前面时,任国权打开车门,他右手抓着车顶的把手,左手拿一钢管斜着身子,对那男子腰部夯几下子,把那男子往车左边推推,推到一边,任国权得势开车跑了。当时有一女子和那男子拉着他,他被逮住了。还供述任国权没有打那男子,但让他下去打那男子,持钢管往男子身上腰上夯。上车后任国权说“你下去,把人往一边推推,我开车走”。任国权一直要开车跑。

2、被害人杨××的陈述,其陈述200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发现家门口停了一辆红色轿车,他的狗找不到了,听见狗在车上叫唤,其到车前说“你咋偷我的狗,把我的狗放下车”。刚说了,车就响了,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人从车门子伸出手拿一根棍,用棍夯他,夯后他还站在车前,车往南推着他走,有十米远,坐在副驾驶的人看他不走就下车用棍往他身上腰上夯,还把他往车东边推,又有人夯他,这时他妻子李x也来了,是司机还是副驾驶夯的弄不清。他和妻子把副驾驶抓住了,司机开车跑了。他腰上挨几棍,胸口子疼。

3、证人任××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0月13日夜晚其和姜某一起开着他本人的红色吉利轿车带着药狗用的药到吕河偷了一条狗,又到永兴西边偷狗,在一个庄上下的药,后听见狗叫,知道是狗吃药后发作了,姜某过去把那条狗掂过来,放在车后排的座位上,正准备走时,一男子站在车前不让走,找他俩要狗,其让姜某把狗给那男子,姜某没有给,姜某打开车右前门,左手抓着车内的把手,右手拿一根钢管,人在车上站着,姜某用钢管夯那男子,那人不走,姜某用钢管往那人的胳膊上夯几下子,有一下子夯在车的引擎盖上了,夯几下那人还不走,其开着车往前推几米,推着那人退着,就是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其急了说姜某:你赶紧下去把这个人拉走,弄一边去,车得赶紧走。说后,姜某下车去拉那人,姜某把那人往东拉开后,其趁空将车开走,在吕河

北把狗扔了。其还证实车上有两根钢管,姜某用一根,另外一根在车上没有用。姜某站在车门那夯那人之前,他下车到车前用钢管朝那人身上腰上夯几下子,具体几下子不清楚。

4、证人李×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和其丈夫杨××证实的一样。

5、证人郑××的证言:其证实其家在2008年10月13日被盗狗一条。

6、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

姜某,男,出生于1983年7月6日,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无前科的事实。

(3)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杨x伤情照片。证实了2008年10月13日姜某、任国权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杨x的事实。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开车推撞相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主犯之一。被告人到庭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树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