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都某某,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结婚,属再婚家庭。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得不到原告的照顾,被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性格偏执和猜忌,无事生非,污辱朋友人格,诋毁我的个人名誉。被告好吃懒做,不做家务,还常有不明身份男性夜晚打电话给我妻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同意离婚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感情破裂是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无意中发现原告有外遇引起的。原告说婚后得不到妻子的照顾,这是两地分居客观条件造成的,被告住院受伤,原告也均未从焦作回来,原告是没有家庭责任感,自私自利,道德败坏的人。因为原告的出轨行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收入应如数支付给被告。车辆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2、房产证1套;3、注册登记1张;4、购车发票1张;5、行车证1份;6、房屋委托协议1份;7、证人当某证言1份;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1张;9、股市对帐单1套。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财产情况。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实经过1份;2、医疗卡1份;3、行车证1份;4、“中国黄某”收据4张;5、照片4张;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7、许XX身份证1份及驾驶证1份;8、新乡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9、契税完税证1份;10、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11、发票2张;12、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张;13、收据4张;14、工商银行核算证明2张;15、许XX装修票据及合同4张;16、赠与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及双方的财产情况。依被告王X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大学证明1份;2、股市对帐单1套;3、李某工资表3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房是2006年焦作大学有意建造,2007年交的第一笔款,但对方的协议是2008年所签,故该房应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协议我就不知道,该协议应为无效,这是对我的侵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之处,该证言效力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股市1997年开户无异议,股市资金应为共同财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财产如无协议约定,在婚后产生的盈利,应属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黄某收据上分别为两个女人的名字,我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女人搞婚外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许XX本人所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有第三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提出,这份证明是假的,是后来伪造的,2006年2月15日不可能有这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某给王X出资x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给王x元买房,这钱我不清楚,没有借过任何人钱。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毋桂霞出资所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没那么多。对法院调取的其它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某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事后补写,且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本院不予认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某人的当某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夏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3月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位于焦作大学家属院北一号楼西单元X室房产一套。2、股市市值资金x.89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新乡市X路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文清苑X号楼南X单元X层南户房产一套,原、被告同意将该房产作价x元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尚欠房贷x.44元;2、位于焦作大学新校区外教公寓面积为160.13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产权归焦作大学所有,原、被告拥有使用权,该房尚在建设中,已交房款x元;3、车牌号为豫x本田锋范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价x元进行分割;4、股市盈利x.11元,在原告李某处;5、餐桌一套,六把椅子;6、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主张的位于焦作大学新校区外教公寓房产一套,为毋桂霞出资购买,不属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法院调取的焦作大学出具证明显示该房产使用权归李某所有,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X路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文清苑X号楼南X单元X层南户房产一套归被告王X所有,剩余房贷x.44元由被告王X负担,被告王X支付给原告李某x.28元。位于焦作大学新校区外教公寓面积为160.13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王x元。车牌号为豫x本田锋范牌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王x元。股市盈利x.11元,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王x.55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x.27元。餐桌一套和椅子六把归被告王X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

如果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党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