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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新乡办事处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于1981年在新乡市清真食品厂参加工作,1994年11月由清真食品厂转入新乡市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因工负伤,一直休病假。医疗期满后,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早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4年后,被告才申请仲裁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超过了法律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得享受职工破产安置待遇。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家休息是经厂里同意的,当时劳资科的姚某还让被告给其500元用于送礼。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在仲裁时才看到。被告从未写过离职申请书,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档案尚在原告处。劳资科、厂里并未再给被告安排过工作,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升政字(1995)X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2、仲裁裁决书1份;3、民事裁定书2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已于1995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前置程序,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1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社会保险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3、新乡市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医务室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审批表1份;4、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1份;5、新乡市档案馆证明一份;6、豫升政字(1995)X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不知道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提出,该决定是仲裁时,被告才知道的,原告之前并未送达被告,不存在超时效一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被告因患病住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让被告享受6个月的假期,但假期后仍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在仲裁的陈述内容,被告在家休息后还多次到厂里询问工作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存在,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1981年在新乡市清真食品厂参加工作,1994年11月到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12月被告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医疗期满后回家待岗。1995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非因工负伤,一直休病假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享受破产安置待遇,补缴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维持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另查,原告原为河南新乡橡胶厂,1992年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1994年11月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单位职工。被告系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从被告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到申诉请求不超过时效,故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予撤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让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对王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王某甲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处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王某甲补缴1997年3月至2009年6月破产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金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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