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数码01大厦X室。

负责人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松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办事处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通所)、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通所的委托代理人姜松梅、刘旭,上诉人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社论,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郑州康大公司因为《参桂胶囊合营协议》作为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合作单位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起诉到该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康大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康大公司找到高通所的张晨阳,委托张晨阳代理此案,张晨阳于2006年4月12日给郑州康大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共收取郑州康大医药公司案件代理费(含其他费用)人民币陆万元整。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晨阳以高通所律师的名义参加了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张晨阳仍以高通所律师的名义继续参加了重审的诉讼,但双方仍未签订代理委托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签订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2、解除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参桂胶囊项目合作协议》。3、北京维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康大公司科研费x元及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计算支付上述欠款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4、北京维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康大公司违约金60万元。5、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生产参桂胶囊并将参桂胶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使用说明书等所有材料退还郑州康大公司。6、驳回郑州康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2日高通所才与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通所同意接受郑州康大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张晨阳律师负责代理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的重审,包括案件的一审(一审已完成)、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高通所律师的工作内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代理执行;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用:本合同的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郑州康大公司应当按照判决后自郑州康大公司处实际取得诉讼请求款项数额三日内向高通所律师支付10%律师费,但最高额为15万元。2007年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起诉郑州康大公司,郑州康大公司在郑州市又重新聘请了郑州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诉讼中郑州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于2008年6月24日也给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了有关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的电子邮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但是郑州康大公司代理人张晨阳未到庭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了(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北京维康瑞公司与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三方于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参桂胶囊项目合作协议》;与上述两协议相关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康大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方式: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00万元交付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200万元后,一次性汇到郑州康大公司指定的账号上。剩余的1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180天内)支付给郑州康大公司,支付方式同上。三、如果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郑州康大公司300万元,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除支付郑州康大公司300万元外,另行支付郑州康大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拥有国家级新药参桂胶囊的证书副本、生产批件、技术资料,以及参桂胶囊的独家生产权。五、郑州康大公司不得将参桂胶囊的生产权和技术再次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六、各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七、各方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等。上述协议与郑州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于2008年6月24日给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的协议邮件有相同指出,也有区别。调解书生效后,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认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付。2008年11月24日郑州康大公司支付给高通所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高通所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为郑州康大公司代理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高通所与郑州康大公司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郑州康大公司支付x元代理费后,高通所委托代理人张晨阳给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在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而是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高通所与郑州康大公司仍未签订合同,高通所委托代理人张晨阳继续为郑州康大公司代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又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高通所于2008年4月22日与郑州康大公司才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通所代理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的重审,包括案件的一审(一审已完成)、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高通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机构,应当就代理案件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与郑州康大公司签订明确的代理合同,并就该收费的情况向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作出明确的解释,明确代理环节的收费标准。现双方因代理费问题发生争议,高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所代理案件的总收费标准,已向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作出了明确说明。况且高通所的律师张晨阳在第一次收费时,并未与郑州康大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亦未向郑州康大公司出具正规收据票据,仅出具了一张收条,高通所在收费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收条上注明:“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在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以致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解为高通所的第一次收费应当包括在高通所与郑州康大公司2008年4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之中。高通所代理人张晨阳也给郑州康大公司发过调解协议的邮件,但未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最后的调解,该调解协议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基于上述原因郑州康大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支付给高通所的x元应当视为含在《委托代理合同》内的,故郑州康大公司应当再支付给高通所x元。高通所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康大公司所述在郑州聘请律师之事,是另一个诉讼,与本案无关。高通所以因郑州康大公司吊销营业资格,丧失主体资格,从未依法进行过清算。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高通所未提供郑州康大公司营业资格被吊销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李某甲、李某乙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贬值、流失、毁坏及财产、账本、重要文件的灭失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二、驳回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负担1600元,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高通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晨阳律师2006年为郑州康大公司出具的6万元收条属于二审代理费用,该代理工作已完成,并不包括在2008年4月22日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15万元代理费之内。二、我所与郑州康大公司的两次委托代理关系中,均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郑州康大公司误解之说。三、张晨阳律师未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的调解,并不代表张晨阳律师没有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州康大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高通所的代理行为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通所的诉讼请求。高通所答辩称:我方并不存在胁迫,6万元并不包括其后的重审程序,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我方并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通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机构,应当就代理案件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与郑州康大公司签订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作出详细的解释,由于高通所在收取6万元代理费时未与郑州康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4月22日双方针对诉讼中的同一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又未对已收取的6万元代理费予以说明,导致双方对代理费数额的理解产生分歧,高通所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郑州康大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支付给高通所的6万元应当视为包含在《委托代理合同》内。高通所上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对郑州康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通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康大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合同是受胁迫签订,请求驳回高通所的诉讼请求,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负担1200元,由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