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博数码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杨某某,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赛博数码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赛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以(2010)洛知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全城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0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刘晓良、被告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王城御府大厦第一层至第四层场地。《租赁合同书》第7.1条约定,中央空调等设备由被告负责维护保养维修养护,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自2009年7月6日至今,中央空调因故障不能使用而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商议中央空调维修事项,但被告始终拒绝维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合同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同时,《租赁合同书》第5.3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足额正式税务发票后,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今日,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任何款项的发票,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更令原告不解的是,合同刚刚签订2个月,被告就提出解约,并要求增加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使得双方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使得原告合同预期利益荡然无存。原告认为,被告种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城公司辨称,1、关于空调维修事项。2008年12月2日,答辩人与本案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书》,答辩人在2008年12月2日之前就让对方进场进行履约准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预先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对方并未按期支付该款项,故答辩人有权选择提前终止该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所遭受的损失。2009年2月2日,答辩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提前终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书》解除。由此,原告不能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2、关于发票。《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收到乙方5.2的预付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收到乙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责任、义务整体转让给在洛阳新设立的与乙方关联的赛博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承接乙方的新公司出具全部租金的正式发票”。这也就是说,该500万的预付款,在没有接到原告“将权利、责任、义务整体转让给在洛阳新设立”分公司前,依约是出具收据而不是发票。而该份书面通知,我公司是在2009年11月26日才接收到的。原告恶意曲某和错误引用合同5.3条款,并且不承认已经收到发票的事实,足见其不诚信。3、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书》。解除租赁合同是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约行使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这样的行为界定为违约当然是非常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赛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2日,《租赁合同书》一份;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判决书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告未在法定异议期内主张权利,此认定仅为程序认定,对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未作实体认定;(3)合同5.2.1.1条、5.2.1.2条、5.2.1.3条、5.2.1.4条约定,原告赛博公司在支付250万元后,被告全城公司应对场地租金成本、广告位收入结算扣除后,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结算,也未将剩余款项具体数额告知原告,构成违约;(4)合同5.3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足额正式税务发票后,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构成违约;(5)合同13.5条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自身无任何违约。现解除合同与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2009年1月7日,被告全城公司就原告赛博公司所提几点问题的说明二份;2、2009年1月9日,原告赛博公司工作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剩余款项具体数额支付及发票事宜进行了沟通、结算,但未达成最终协议。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具体数额支付及发票事宜达成初步协议。第四组证据,2009年1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全城公司以修改《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为借口,要求原告赛博公司将补充协议寄回被告处,原告同意。第五组证据,1、2009年2月2日,被告全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2、2009年3月2日被告全城公司函件一份;3、2009年6月10日,被告全城公司洽商函一份。证明:(1)被告解除合同通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以解除合同为借口,提高租金才是真实目的。第六组证据,1、2009年2月3日,原告赛博公司华北区总部“关于租赁合同5.2条约定事宜”工作联系函一份;2、2009年2月4日,原告赛博公司郑州创新店“关于租赁合同5.2条约定事宜”工作联系函一份;3、2009年2月4日,原告赛博公司“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回函”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4、2009年2月23日,原告赛博公司“要求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并确认第二笔付款金额”函件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5、2009年2月27日,原告赛博公司“第二笔应付租金确认及发票开具事宜”履约通知函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二份;6、2009年3月5日,原告赛博公司“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函件回函”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7、2009年6月5日,原告赛博公司“发票开具金额确定及合作提案”洽谈函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8、2009年6月21日,原告赛博公司“发票开具金额确定及合作提案”洽谈函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1)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事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第七组证据,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鉴证表一份(主表1份,附表11份);2、(x)豫国缴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编号:x。证明:(1)原告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x.21元,此数额也即原告2009年度经营净利润;(2)原告因被告解约行为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参照上述数额计算。
被告全城公司对原告赛博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2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判决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未行使异议权;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象原告所说,有设备,有场地,都是要付费的。对证据2回去核对后再答复。对证据3没有异议,确认了他们应付租金的金额;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考究;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所列函件我们都已收到,但与证明我们违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以之作为确定索赔金额的依据,从因果关系和证明方式上是不对的。
被告全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合同解除。租赁合同书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方向我公司支付500万元,但原告在此期间只支付了250万元,先违约,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证据2、全城公司给赛博公司的函,证明:告知赛博公司在2009年3月6日撤场;证据3、设备移交清单,证明:2008年12月19日,我公司物业人员将场地、设备移交给原告公司,中央空调管理、使用权利义务转移;证据4、潘建伟证言,证明:中央空调出现故障的时间和原因。空调的管理者是赛博公司,其没有尽到管理者应有的责任;证据5、设备故障记录表,证据6、空调代理商检测报告,证据7、空调制造商检测报告,证明:空调出现故障系违章操作造成;证据8、赛博公司2009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2日联系函,证明:赛博公司处理中央空调故障存在过错事实;证据9、全城公司7月10日、7月15日回函,证明:全城公司已明确告知赛博公司租赁合同书已依法解除,应交还设施设备,在此之前应由赛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证据10、赛博公司2009年11月10日、11月25日、11月26日函,证据11、全城公司2009年11月18日回函,证据12、发票及换回的收据,证明:发票事宜;证据1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确定合同解除。
原告赛博公司对被告全城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违约行为。我们在已付250万元,积极协商余额支付数额时,就恶意行使解除权;证据2、函件收到,但迅速提出了异议,更说明被告违约;证据3,确实收到上述设备,合同约定,主机出现问题是由被告承担的;证据4,空调故障是否违章操作造成,应由有关部门鉴定;证据5、证据6、证据7,故障记录、两份报告均存在异议,不能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我们已几次提出空调问题,但其长时间未修复;证据9、真实,他们也承认要联系厂家确定原因;证据10、真实,说明对方不履行开发票的义务;证据11、证据12、名称在收据上很明确;证据1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我们也正在申请再审,被告所说司法确定合同解除的逻辑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由于协议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全城公司(甲方)与赛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王城御府大厦第一层至第四层,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承租商场附属设施和设备包括:中央空调、消防设施、供电系统、供水系统、扶梯等;合同租赁期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到第三年度为每年250万元,第四年到第六年在第一年基础上递增7%,依此类推,每三年递增7%;租金支付:第一、第二年度的租金乙方预先支付,即人民币50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预先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足额正式税务发票后,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提供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发票,则乙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而不被视为违约,直至甲方提供发票时止;甲方收到乙方5.2的预付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收到乙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责任、义务整体转给在洛阳新设立的与乙方关联的赛博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承接乙方的新公司出具全部租金的正式发票;承租商场的建筑配套设施、消防设施、中央空调、扶梯、供水供电等设备依共同检验状态属于承租商场使用的部分,交由乙方使用。上述共用设备及主机设备由全城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维修维护。交由乙方使用的终端部分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日常使用中易损件的更换。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中包括了物业设备主机、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养费用,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或全城公司支付任何物业管理费用。商场独立使用的中央空调、扶梯和直梯,在租赁期间如出现任何故障都由乙方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赛博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全城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50万元,全城公司于次日向“赛博数码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合同约定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交付赛博公司使用。依照《租赁合同书》5.2.1.2、5.2.1.3、5.2.1.4的约定,赛博公司向全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实际交付之前的租金及广告费用,由于该项费用双方未能及时确定,后双方又因发票问题产生争执,赛博公司未能如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全城公司。2009年2月2日,全城公司以赛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连续达30天以上为由,向赛博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书》以及与履行此合同有关的合意性文件。2009年3月2日,全城公司又致函赛博公司,通知其撤离场地的日期是2009年3月6日。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信函往来,协商处理分歧,但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初,赛博公司使用的两台空调主机出现故障,经生产厂家及代理商检查认定,故障原因系严重违章操作。赛博公司多次与全城公司商议空调维修事项,均遭全城公司拒绝。
本院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全城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有效,赛博公司与全城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终止履行。该判决还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作了处理。宣判后,赛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的内容,赛博公司自2009年2月3日收到全城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赛博公司应于3月6日前将占用的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返还给全城公司。空调故障的发生是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此,赛博公司已经丧失了依据原合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全城公司不开具发票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博数码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赛博数码科技(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凤
审判员:王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