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系张某某和彭某昌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2年6月生,汉族,住内乡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生,系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张某某、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重审后作出判决。张某某、彭某某及市医院均不服重审判决,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和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彭某昌系原告张某某丈夫、彭某某的父亲,1986年,彭某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食道憩室,表现为食管主动脉下段左前壁有一束袋状阴影,边缘光滑,并可见细颈与食管相连。2004年初,因感到食管不舒服,彭某昌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为了进一步确诊病情,彭某昌经人介绍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04年8月11日,彭某昌在被告处进行了胃镜检查,诊断书写明:患者食道距门齿18-22cm食管前壁粘膜不规则隆起糜烂,触易出血,管腔狭窄,扩张度差。后取食管粘膜进行病理检验,诊断认为彭某昌为“食管鳞状细胞癌”。同年8月17日起,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某昌进行X射线照射治疗至同年10月6日,病人病情好转出院。2005年4月7日,因间断咳嗽、咳痰半年、咯血二月,彭某昌第二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放射性气管粘膜损伤。3、食管癌。同日,被告对彭某昌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发现:患者气管粘膜粗糙隆起,表面可见黄色坏死组织附着,触之易出血。同年4月16日,被告对彭某昌再次进行了电子胃镜检查发现:距门齿16-21cm食管黏膜粗糙,散在黏膜下点状出血,扩张度尚可;中段可见一直径1.5cm圆形凹陷,中间粘膜光滑,血管纹里清晰。检查结论为:1、食管癌放化疗后。2、食管憩室。3、充血渗出性骨炎。经过治疗,患者病状缓解,4月19日出院。2005年4月29日,彭某昌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2005年6月6日,彭某昌到淅川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据病历记载:患者本人自述于一年前在进食固体食物时出现胸部疼痛、恶心,不伴呕吐及发热,休息后缓解,进食固体食物上述病状加重,遂前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行胸部CT扫描显示食管上段肿块,性质待定,为进一步诊断和治疗转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入院明确诊断后对患者化疗及烤电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化疗两周后不适症状明显缓解,遂出院,近两天前又出现上述病状,不能进食块状食物,伴恶心胸部疼痛、胸闷、咳嗽咳痰,为缓解痛苦,遂来我科诊疗。经诊断为:食管癌、气管压缩、肺部感染。治疗至6月20日。2005年6月26日,彭某昌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因食道癌并大咯血死亡。2005年8月9日,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诉称彭某昌因食道癌初期在被告处治疗三次,由于被告在治疗中措施不当,导致患者气管损伤并引发死亡,因原告无力交纳诉讼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6年6月28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意缓交诉讼费予以立案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昌死亡后果与被告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05)临证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彭某昌进行食管癌放疗时,在适应症的掌握上稍显不慎,其医疗行为与彭某昌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经法庭审理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免交。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决定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5月,承办法官与本院法医一起到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要求原、被告双方带齐证据材料一并前去。在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出示的彭某昌活体检材标本有异议,要求先进行DNA鉴定检材的真伪,因原告经济困难,经法庭多次协调,在被告南阳市第一医院同意垫付鉴定费的情况下,委托本院法医室对外进行DNA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可进行此类鉴定,经多次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张表示不再鉴定。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02年7月至8月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经淅川县法院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亲属彭某昌在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彭某昌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某昌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共11项,共计x.4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护理费应按彭某昌三次住院总天数95天计算,每天按20元,共19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6791元,可适当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1150元比较合理;丧葬费应按彭某昌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988元;彭某昌生于1944年4月,死亡赔偿金应按月工资998元标准赔偿16年,共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今后生活费按17年计算,参照宛城区X年度人均消费支出7844元/年计算共x元,被抚养人彭某某今后生活费按20年计算,共计7844元/年×20年×0.5=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鉴定费3000元属实际支出,应支持,以上10项属合理费用,共计x.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0%,共x.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彭某某经济损失x.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费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张某某、彭某某上诉称:1、受害人彭某昌系张某某之夫、彭某某之父。2004年因感身体不适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经人介绍到市医院就医。市医院对彭某昌未作影像学、病理学及相关检查,就对受害人实施放射治疗。放射治疗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且隐匿了患者住院病历。在放疗中采取与医疗常规相反的姿势,超面积、超部位、超剂量、超时间对患者进行放射治疗,致使患者肺部、气管粘膜损伤,不治身亡。2、一审法院将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材料送至河南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又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报告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重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审理,医方过错行为没有全部认定。

市医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书审查意见称,市医院对彭某昌放疗时在适应症的掌握上稍显不慎。稍显不慎之说与现代肿瘤放射学的观点不符,我们对此说法是有异议的。但鉴定结论为:“其医疗行为与彭某昌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审评判称,市医院对彭某昌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某昌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评判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法理。2、本案的原告是农民,特别是2008年10月31日重审诉状,仍写的是农民身份,法院认定为城镇居民无依据。3、彭某某按无劳动能力人计算赔偿无依据。4、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典型的治疗行为与结果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诉讼,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民法通则。本案应当做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张某某、彭某某和市医院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医院在诊治彭某昌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某、彭某某提交2004年9月1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彭某昌2004年8月16日-10月7日在放疗期间是住院病号、法院应责令市医院出示该次住院病历。市医院质证意见是,放疗就是门诊放疗,不是住院。他说要去报销,把病历、诊断治疗单都拿回去。张某某、彭某某还提交户籍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张某某、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市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经办人签名;2、过去张某某一直住金河镇,现在又变成城关镇。市医院提交情况反映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在告状信上自认是农民。张某某质证意见是,有身份证、户口证明等均能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之夫,彭某某之父彭某昌自2004年初感到食管不舒服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为了进一步确诊病情经人介绍又到市医院检查。市医院2004年8月11日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及病理检验报告单均结论为“食管鳞状细胞癌”。故可以认定彭某昌当时患食管癌与食道憩室同时存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也分析说明,彭某昌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5〕临证字第X号意见书也同时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经治医院在诊断彭某昌食管癌并发现其左颈部可触及1×1cm大小淋巴结、质硬,活动度小时,未确诊是否为淋巴结转移而进行放射治疗,在适应症的掌握上不够慎重”。因此,原审法院以市医院对彭某昌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某昌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而判市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适当。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确定,故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按比例处理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合议庭评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彭某某各项费用:1、医疗费x.22元;2、护理费19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丧葬费5988元;6、死亡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张某某今后生活费x元;8、被抚养人彭某某今后生活费x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9项费用共计x.22元的10%为x.3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彭某某人民币x.32元。

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978元,由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郧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