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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乡林七集。

法定代表人司2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存贮大蒜46.746吨,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仓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仓储费用。2009年3月,原告去被告处查看大蒜时,发现原告储存的大蒜已经灭失,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被告的公司也没有此项业务,被告的公司也没有建冷库,更没有收大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李x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的冷库存储大蒜是经李x之手收购并入库的;2、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存储的大蒜已经灭失;3、李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4、被告将原告的大蒜灭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李x给原告出具的大蒜入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存储大蒜46.746吨;2、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管费及入库费;3、入库单系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三、伏x、杨1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存储大蒜及原告的大蒜已经灭失的事实;2、存储期限为一年。四、2009年8月河南大蒜价格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大蒜灭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万元。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被告在工商机关注册信息单(股东名称有:梁x,司1x,王1x,司2x。董事会成员:司3x,司2x),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2008-2009)工资造表8份。三、王2x、孟x、刘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1、被告的公司没有开展仓存业务;2、被告员工的工资表里没有李x的名字,李x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3、冷库为司3x、杨2x投资所建;4、2009年3、4月份召集各存储户告知他们务必于4月10日前将大蒜拉走;5、现在冷库内仍有大蒜,现在大蒜腐烂是由原告不拉大蒜所致。原、被告不存在仓储关系。原告不拉大蒜是因为当时大蒜的价格太低所致与被告无关。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一、二号证据异议认为,李x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不存在职务上的因果关系,李x不是被告的聘用人员。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冷库不是被告的,被告四个合伙人中的两个人对冷库没有投入,也没有享受任何收益。大蒜至今仍在冷库中坏掉了,由于当时大蒜价格极低当时原告没有提货。李x没有向法庭提供冷库的出资造价表。李x不是合伙人。不能证明冷库是被告的。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三号证据异议认为,储蒜与否与被告无关。储期一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两份笔录隐蔽了事实。司3x、杨2x已通知二人提货,对第四份证据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单位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大蒜价格的依据。对第五、六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第一号证据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更能证明被告超经营范围营业。第二号证据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否认李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在2008年11月已经不干了,工资表(2008年)为伪造,没有被告印章。被告应提交2008年2月---2009年的工资表。对第三号证据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不可能知道冷库的具体运作情况。刘x的笔录证明了冷库是被告的,收购大蒜是被告所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冷库,照片上显示的大蒜太少,不能证明原告的大蒜仍在被告的冷库处存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大蒜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五、六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三号证据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的冷库存贮大蒜46.746吨,并交纳了保管费5000元。由被告的职工李x给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管期限为1年。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仓单。2009年3月,原告去被告处查看大蒜时,发现原告储存的大蒜已经灭失,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大农网发布的大蒜价格为:河南中牟:小蒜每吨3200元左右。4.5-5.0CM为3600元左右每吨及不同品质的相关价格。原告李某某欠被告入库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处储存大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没有届满前,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大蒜处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在2009年3月份召开储户会议时通知储户将储存的大蒜出库,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通知了原告李某某到场参加会议,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将原告的大蒜出库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2009年8月6日河南省中牟县在网上发布的大蒜价格为最少3200元/吨。因原告的大蒜已经灭失无法勘验原告大蒜的品质,故只能按照最低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存储在被告处大蒜46.746吨×3200元/吨=x.2元,减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700元入库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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