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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杨某某,均系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2007年8月6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给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5级袋装水泥2000吨,单价211元/吨:散装水泥1000吨,单价为195元/吨,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或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货款以银行转帐或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水泥价格调整等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中止合同。后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张健(观音堂矿工地)、王文德(石壕矿工地)、鲁某(跃进矿工地)、王海燕(华兴公司工地)、王长江(观音堂矿工地)、刘永强(石壕矿工地)等施工队。合同签订后,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业务员袁伟利负责该项业务,并收受部分货款。期间,袁伟利之妻陈秀云曾参与讨要货款。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后,观音堂工地张健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石壕工地王文德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跃进矿鲁某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5元,华兴公司工地王海燕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观音堂工地王长江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3元;石壕工地刘永强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以上合计x.8元。经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之法院,要求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商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x.8元,有水泥买卖合同、欠条、水泥收据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袁伟利作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向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并收取货款,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工地使用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并由负责人出具欠条、收据等,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享有和承担,故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8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对工地接收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902.7吨水泥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收条并非工地负责人所写,系他人所写,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承建的石壕矿工地尚欠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壕矿工地接收被上诉人水泥902.7吨,由工地人员书写的收据,该水泥加运费共计x元,减去已付的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6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5个工地运输水泥后,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个工地共计下欠水泥款x.8元和石壕矿工地收到水泥902.7吨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石壕矿工地他人书写的收条认为该收条不是工地负责人所写不予认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石壕矿工地欠款x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争议的收据不是工地负责人所写,但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壕矿工地对收到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的水泥不持异议。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水泥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将水泥已经使用,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余款,符合双方约定。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石壕矿工地尚欠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元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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